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簡,17,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麗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之詐騙集團成員,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簡○○,使其接續匯款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4,974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簡○○、嚴○○、周○○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3遭詐騙之金額共計46,097元,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手機等物品,為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83號
被 告 陳麗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敏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5時1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之成年人士約妥無需提供勞務、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另計獎金及贈送蘋果廠牌手機),遂於翌(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曾○○」指定之不詳人士,並依指示變更密碼。
嗣「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簡○○、嚴○○、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
嗣因簡○○、嚴○○、周○○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嚴○○、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麗敏坦承依「曾○○」指示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上揭時、地寄送予「曾○○」指定之人,並配合變更密碼等事實,惟辯稱並未收到約定之款項和手機等語。
2 告訴人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嚴○○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周○○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嚴○○提出之對話與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嚴○○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提出之通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周○○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曾○○」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紙 被告詢問「曾○○」是否為詐欺集團,「曾○○」否認並表示手機和提款卡費用已經寄送之事實。
9 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確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二、被告固領有第1類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迴避如何接觸「曾○○」及雙方就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原因事實及過程之問題,對涉及本案之部分多以不記得回覆,然於寄送本件提款卡前,如何配合變更密碼、原密碼及變更後密碼為何、寄出提款卡前帳戶內之餘額300元如何存入、領出、迄未收到手機、手機型號及「曾○○」允諾給予之3萬元等過程則應答如流。
再參酌被告刻意刪除對話紀錄、僅留存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之部分等情綜合觀之,可知被告對於本件帳戶資料之保管及提供等事項仍有相當之認識,與一般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人尚無差異。
且被告對於「曾○○」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所屬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租用帳戶用途均無所悉,於寄交本件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後,顯已無從控制「曾○○」等人如何使用帳戶,就「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租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於寄交本件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帳戶將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與本意無違,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英 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