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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詐騙集團成員劉家宏、吳國郡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冠傑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被害人蔡茂松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
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66號
被 告 方冠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17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自稱「陳彥宇(渝)」(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調查中)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茂松,以暱稱「Andy」、「Fiffe」等交易平臺助理之身分,向蔡茂松謊稱投資YPT虛擬貨幣平臺獲利豐厚,可指導操作下單云云,致蔡茂松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永豐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胡文容(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方冠傑國泰帳戶內,繼由詐欺集團成員劉家宏、吳國郡(所涉詐欺犯嫌,為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同日13時35分至58分許,持方冠傑國泰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蔡茂松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茂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冠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蔡茂松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5988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陳報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 112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
,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來
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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