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簡,3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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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5、16日,上網連結社群網站「Instagram」而發現一則刊登提供金融帳號可賺錢之廣告,而與對方(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連繫,雙方約定由甲○○提供帳號並持提款卡領款,再交給行騙者,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謀議既定,甲○○即與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行騙者自稱「蝦皮賣家」、「國泰銀行客服」,於110年3月25日17時22分起,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在網購伸縮架子時,遭設定為商業用戶,將連續扣款,會協助解除扣款云云。

乙○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20時3分許,分別匯款7萬9,123元、5,500元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甲○○旋即依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起至20時23分止,分4次提領共計14萬4,000元(含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所匯入之金額5萬9,377元),並扣除其報酬2,000元後,於同日2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宮前門市,將14萬2,000元交與行騙者,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9至10頁、本院金訴卷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3至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警卷39至41頁、69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祖父母、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

⑶經濟狀況普通;

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本案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暨提領告訴人被騙贓款之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㈤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在本案中之全部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為證(本院金簡卷2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卷28頁),此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業已賠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後頁共計8萬4,623元,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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