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簡,3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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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榮主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可能,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先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藝淇」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前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5588」後,再依「黃藝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鄰00000號之7-11溪旺門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門市,而容任「黃藝淇」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

「黃藝淇」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宋書儀聯絡,並假冒「天合瑞穗旅館」業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先後向宋書儀佯稱其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導致訂房項目設為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後方能解除原先錯誤設定云云,宋書儀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7時4分、7時26分,分別利用網路銀行與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1,080元、29,989元至本案帳戶,而後「黃藝淇」再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因宋書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宋書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其依「黃藝淇」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5588」後,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而告訴人宋書儀嗣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提領殆盡等情,雖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中看到貼文寫「3天可領薪水70000」的兼職打工貼文,便將該貼文內的line帳號加入聯絡,對方表示伊只要租借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用7-11店到店方式寄送,就會把租借的薪水寄給伊,也表示伊將金融帳戶寄給對方3天後就會收到10,000元薪水,伊寄出去後欲聯繫對方,對方都未回應,伊才知道被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然查:㈠被告依「黃藝淇」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5588」後,復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寄出,之後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並旋經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至5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黃藝淇」對話內容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31、33至35、37、39、41至4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然始終辯稱是因為欲找兼職工作而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提出其與「黃藝淇」對話內容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及「黃藝淇」傳送「租賃合約書」電子檔後列印資料為憑(見警卷第9至29、32頁)。

惟:⒈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除需於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以,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甚至須額外支付代價,而以有償之方式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使用。

又縱使需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彼此之間有相當熟識程度,或是基於甚高程度之信賴基礎,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基礎者。

且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甚至許以顯不相當之利益向他人收購、租用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以免曝光。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再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並躲避追緝,另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嫌幫助犯罪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⒉依照被告前後所述,可知其與「黃藝淇」原先並不認識,且始終並未見過面,彼此之間可謂毫無任何信賴基礎。

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標題為「3天可領薪水70000」、「兼職‧每月NT$60,000-NT$210,000」,內容則為「兼職 專職 簡單操作」、「⒈不用費用 不用經驗.不限時間 不限地點」、「⒉薪水可郵局可用現金袋」、「⒊每天0000-0000三天可預支10天薪資」、「⒋有勞健保 可出工作證明」、「⒌了解詳情加賴h72711(黃小姐)」(見警卷第20頁)。

另被告與「黃藝淇」對話內容,「黃藝淇」表示「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賬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7個賬戶每期是76000」、「獎勵金每期是有6000的」(見警卷第13、24至25頁)。

可見雖被告辯稱是找兼職工作,然實際上僅係單純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修改為特定數字組合後,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單純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0,000元之對價,甚至如果提供7個賬戶,每10天即可取得76,000元之對價,亦即1個月共可取得22,8000元之對價,除此之外,實無須提供其他勞務給付或時間花費,即被告僅是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卻可坐享每月領取高額之對價,與現今社會普遍所存在正當、合法工作之薪資待遇相較,顯然不甚合理。

則「黃藝淇」以上開對價條件取得金融帳戶,與現今社會常見詐欺不法份子以合法名目,利用高價、高薪、高報酬等不合理對價條件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實則是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情節相當。

⒊另依被告提供前揭臉書貼文註記「有勞健保」,惟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供作申請勞健保之用之證明文件,已徵上開貼文或「黃藝淇」所稱情節之可信性並非毫無疑義。

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覺得將帳戶寄給他人,3天可收到10,000元並不合理,但對方一直遊說伊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其曾向「黃藝淇」表示「這個有風險嗎」(見警卷第28頁),可知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黃藝淇」,即便是以供作投注站結算輸贏款項之目的,許以上述甚高代價有償方式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認與常情不符,並存有疑慮、存在風險。

是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本案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用以收取、提領詐欺取財贓款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而有所預見。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黃藝淇」,其對於該人所稱提供帳戶之對價合理性與緣由存有疑慮,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有可能會被「黃藝淇」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收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既已知悉而存有預見。

再依全案卷證,除「黃藝淇」傳送「租賃合約書」電子檔外,別無其他足供被告判斷「黃藝淇」以投注站結算輸贏金額之用途,許以上述高額對價徵求金融帳戶極具合理性、可信度,而非毫無疑義。

又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28歲,且非無社會經驗,實不足僅憑「租賃合約書」電子檔,即足使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存資料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有何等確認之合理基礎(理由如後述)。

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黃藝淇」用於詐欺取財而收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黃藝淇」持以進行詐欺取財,並收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等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而「黃藝淇」雖曾傳送「租賃合約書」電子檔給被告收受,惟觀諸該份檔案資料,亦即連「黃藝淇」雖以投注站人員自居,但該份「租賃合約書」中甲方即租用帳戶者欄位卻保留空白,則該份「租賃合約書」內容虛實不明,是否全無疑慮,並非無疑。

況且,從被告所提供其與「黃藝淇」對話內容截圖,「黃藝淇」於某日晚上8時52分許傳送上開合約書電子檔給被告,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向「黃藝淇」詢問「這個有風險嗎」(見警卷第28頁)。

足見縱使「黃藝淇」向被告提供上述合約書電子檔後,被告仍未能消除其對於「黃藝淇」所稱提供帳戶之對價合理性與緣由所存在之疑慮。

故本院認為上開「租賃合約書」電子檔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並據以認定被告可憑此確認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黃藝淇」,並無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遭騙,自己也是被害者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提領以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一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該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妨礙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查),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金融帳戶更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有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否認犯罪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只有1人,但受騙金額約61,000元,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參等情),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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