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坤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二)被告陳坤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電支帳戶及密碼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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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林○○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坤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坤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及密碼,以一星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謝○○,再由謝○○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林○○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5,000元,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與母親、外婆、弟弟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電支帳戶及密碼予謝○○,獲得7,000元之租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認,是未扣案之7,000元,固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且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林○○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73號
被 告 陳坤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
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之麥當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 Money電子錢包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及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謝○○(另簽請移轉管轄),謝○○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坤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電支帳戶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2日1時40分許,以LINE暱稱「諸葛孔明」在「古老天堂二服」群組內,向林○○佯稱可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娃娃」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並於同日1時52分許轉入對應之陳坤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電支帳戶及密碼,以每週7,000元之代價出借予同案被告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謝○○跟伊說他要做網路遊戲賭博遊戲,收水錢使用,但伊不知道什麼遊戲網站,也不知道收什麼水錢,伊想說都是朋友,應該不會怎麼樣,所以就在麥當勞見面時,將郵局帳戶資料借給他,電支帳戶部分是出借當下,同案被告謝○○叫伊辦的,辦完就給他使用,當時同案被告謝○○有跟伊說是他公司的哥哥要用的,但伊不知道什麼公司、他說的哥哥是何人,同案被告謝○○有跟伊說沒事,伊不知道他會拿去騙人,在1星期後因為同案被告謝○○沒有歸還帳戶資料,伊就去郵局掛失云云。
2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資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公司函覆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彰化郵局111年2月14日彰營字第1111800046號函附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所對應之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所申辦,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實體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前開電支帳戶並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所匯2萬5,000元經提領後被告始向郵局掛失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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