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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中某日,其透過天堂遊戲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帳戶出租予該男子使用,以每月為1期,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約2週後,甲○○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鎮安店,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均寄交給該男子,而任其使用該金融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用以申請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科技公司)會員之代收服務,以供將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得利科技公司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再轉撥發至甲○○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旋上開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16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籌碼大亨」,向乙○○詐稱:可快速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入得利科技公司提供之代收超商繳款代碼,再於109年12月6日轉撥至甲○○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含繳費代碼紀錄);
得利科技公司110年1月29日(110)得字第0003號函及GMAIL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666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合金客服字第1104600856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查被告自承係在天堂遊戲網站中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O傑」之成年男子,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承租帳戶之消息,即出租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等情(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對於收購帳戶者之身分背景一無所知,雙方不具任何互信基礎。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足以認知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人頭帳戶是為供作不法用途,使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以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形,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多方宣導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之甚明。
其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獲取高額對價,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為110,000元,雖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嗣後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繳費代碼 繳費金額 1 GSZ00000000000 2萬元 2 GSZ00000000000 2萬元 3 GSZ00000000000 2萬元 4 GSZ00000000000 2萬元 5 GSZ00000000000 1萬元 6 GSZ00000000000 2萬元 合計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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