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簡,40,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012、3263、3264、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金融卡、密碼」後補充「,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附表編號1「謝○○(被害人)」更正為「謝○○(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110年8月17日」更正為「110年8月1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將其祖母李○○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詐騙集團成員,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楊○○,使其等分別接續匯款3次、2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謝○○、張○○、陳○○、楊○○、鄧○、林○○,及向被害人廖○○、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祖母之台中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8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7萬2,000元,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祖母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為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見111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75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64號
111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工作薪資轉帳需使用帳戶云云,要求其祖母李○○(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帳戶供其使用,李○○因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1之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旋在該分行外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交給甲○○。
甲○○嗣於11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所,以不詳代價,將本件帳戶之上開交易憑證等交給綽號「小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或數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謝○○、張○○、陳○○、楊○○、廖○○、白○○、鄧、林○○施以詐騙,致謝○○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嗣謝○○等8人匯入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楊○○、鄧、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等交易憑證給綽號「小恩」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不知該「小恩」之真實姓名,且現已找不到該人之事實,足見即便確有其人,亦係陌生人。
⑶被告坦承係以工作薪資轉帳需使用帳戶云云,要求其祖母李○○申辦帳戶供其使用之事實,然亦自承當時「我自己開白牌計程車,不是受雇於他人。」
,參以本件帳戶於開戶後4日即被用以詐騙告訴人楊○○等,且無薪資轉帳之交易(參見編號17、⑶),足見被告係以不實之上開理由要求同案被告李○○申辦本件帳戶後交給其使用,被告再將之提供給他人使用。
⑷據上小結,被告杜撰薪資轉帳之事由,誆騙同案被告李○○申辦本件帳戶供其使用;
且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等交易憑證交給不知真實姓名之陌生人使用,堪認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2 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件帳戶係同案被告李○○申辦之事實。
⑵本件帳戶係被告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同案被告李○○申辦供其使用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李○○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均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謝○○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謝○○受騙而將1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謝○○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5 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受騙而將1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7 告訴人張○○提出之匯款截圖1張 8 告訴人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受騙而將3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0 告訴人陳○○提出之匯款截圖3張 11 告訴人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受騙而將2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提出之匯款截圖2張 13 被害人廖○○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廖○○受騙而將1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廖○○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5 被害人廖○○提出之匯款截圖2張 16 被害人白○○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白○○受騙而將1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白○○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8 被害人白○○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照片1張 19 告訴人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鄧受騙而將1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鄧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21 告訴人鄧提出之匯款截圖照片1張 22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受騙而將1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林○○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1張 24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份 ⑴本件帳戶係於108年1月11日由同案被告李○○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楊○○、鄧、林○○及被害人謝○○、廖○○、白○○將附表所示6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本件帳戶開立後本件帳戶於開戶後4日即被用以詐騙告訴人楊○○等,且無薪資轉帳交易之事實。
25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8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英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 (被害人)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芯」、「凱宥」等人聯絡並參加投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詳右)係匯入本件帳戶。
110年8月15日 下午7時8分 30,000元 2 張○○ (告訴人) 經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QIAN」、「偉豪」、「Mia」等人聯絡並投資虛擬貨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詳右)係匯入本件帳戶。
110年8月17日 下午5時2分 10,000元 3 陳○○ (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YiYi」、「李哲」等人聯絡並參加投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3筆(詳右)係匯入本件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整 50,000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分 50,000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9分 50,000元 4 楊○○ (告訴人) 經交友軟體「Pikabu」與自稱「王亦塵」、「阿進」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加入「富京網路投資平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2筆(詳右)係匯入本件帳戶。
110年8月15日 下午6時整 100,000元 110年8月15日 下午6時5分 25,000元 5 廖○○ (被害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詩詩」之人聯絡並購買虛擬貨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詳右)係匯入本件帳戶。
110年8月15日 下午9時3分 5,000元 6 白○○ (被害人) 經社群網站「Instagram」與自稱「李天成」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參加投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詳右)係匯入本件帳戶。
110年8月16日 下午1時58分 30,000元 7 鄧 (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澳拓客服中心」、「MR.蕭」之人聯絡並加入投資平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筆至本件帳戶(詳右)。
110年8月16日 下午3時56分 10,000元 8 林○○ (告訴人) 經社群網站「Instagram」與自稱「owen」、「vicky」等人聯絡並加入投資平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詳右)係匯入本件帳戶。
110年8月17日 下午6時6分 12,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