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簡,43,202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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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稱王道銀行)資料」補充為「(下稱王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盈安將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風」之成年男子,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犯罪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犯罪者多使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所有之王道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用,助長擄鴿集團財產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得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葉○○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8千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恐嚇取財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未扣案之3千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陳盈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風」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先以手機綁定陳盈安上揭王道帳戶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於不詳時間、地點,架網捕捉葉○○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1隻,再於109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之聯絡方式,撥打電話予葉○○,恐嚇稱:賽鴿遭擄,必須給付贖金,賽鴿方能獲釋等語,致葉○○因恐前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至前揭帳號之陳盈安王道帳戶內,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安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以擄鴿勒贖方式恐嚇,而匯款8000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手機綁定被告王道帳戶而產生之帳號之事實。
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王道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告訴人遭恫嚇所匯款之帳號,為手機綁定被告王道帳戶所產生之帳號。
(2)佐證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恐嚇取得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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