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瑞祥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
- 二、案經劉亦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詠迎、李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
-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
-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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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祥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10、8650、8748、9601、10115、10116、10118、10119、10359、106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126、11455號、111年度偵字第456、645、1695、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瑞祥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
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賺取提供1本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聽從某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自該名男子領得每帳戶1千元之開戶金後,於民國110年5月7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同年月10日申辦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於同年月10日辦妥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使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謝瑞祥可預見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亦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詠迎、李宜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楊人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章雅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簡振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濰翎、楊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黃亭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劉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沈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郭俞伶、曾家豪、陳玉潔、謝孟宏、林志勳、翁瓏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司美怡、霍俊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陳新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謝瑞祥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071號卷第1-3頁、警089號卷第1-4頁、警406號卷第1-5頁、警891號卷第4-12頁、警722號卷第3-7頁、偵10號卷第95-97頁、本審卷第71、148、20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告訴人霍俊宇之代理人黃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071號卷第33-35頁、警735號卷第10-11頁、警309號卷第16-20頁、警909號卷第17-18頁、警007號卷第29-31頁、警089號卷第14-16頁、警106號卷第24-26頁、警974號卷第9-12頁、警348號卷第6-14頁、警406號卷第41-44頁、警891號卷第13-16、68-69、79-80、99-101、148-149、156-161、219-220頁、警082號卷第1-10頁、警722號卷第9-11頁、警102號卷第24-27頁、偵95號卷第11頁、偵97號卷第15頁)。
並有被告之永豐帳戶回覆函、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拍攝照片、臺銀帳戶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開戶攝錄影像、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匯款資料、切結書、與詐騙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警071號卷第8-31、37-41、45、49-54、56-57頁、警735號卷第13-19、28-29、34、37-39、42-57頁、警309號卷第6-11、21-22、28-29、30-33、38、40-43頁、警909號卷第22-27、36、48、65、77-89頁、警007號卷第5、33、40-78、80-83頁、警089號卷第17-26頁、警106號卷第31、34-38、52頁、警974號卷第15、17、39、41-42、49-50頁、警348號卷第19-20、26、39、67、98-109、118-119、126-129、131-156頁、警406號卷第7-9、61、88、93-94、103-104頁、警891號卷第18-26、28-56、59-64、71-72、74-76、82-85、87-88、90-93、96、105-106、108-116、118-123、151、153-155、166-167、174-191、193-197、222-241、243-248、252-254、258頁、警082號卷第11、15-19、21、24-28頁、警722號卷第21、23、25-27、29、35-46頁、警102號卷第17、36-39、50、54-60頁、警810號卷第19-24、39-45、47-59、61-77頁、偵95號卷第17、19、26、29-31頁、偵97號卷第16、20.1、22-30、32-33-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本案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之用,其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不熟識,不知該人之年籍資料,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可預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理解能力,及判斷對方是否為詐騙人士之能力較低落,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然本件係由被告獨自前往開立本案二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無論係辦理開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等,均需要填寫相當份數之文件,有為數不少之欄位需要填載。
自其有能力辦理開立兩間銀行開戶之情形觀之,被告顯有相當獨立處理事務之能力。
再由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詢問或交代之事項,並未有無法理解、理解錯誤或不斷反覆詢問如何處理之狀況,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應答內容,顯非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人之對話狀況。
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尚有上開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
是以,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害總額高達836萬9,074元,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偵10號卷第79頁),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自己居住,每月要拿1萬元給父親當生活費,在加油站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然因身心障礙補助與中低收入戶補助僅能擇一申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獲有報酬,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1 劉亦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亦庭,偽以澳門籍男子「凌天宇」身分,向劉亦庭謊稱透過「CWG MARKETS」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豐厚云云,致劉亦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5時33分許:5萬2,137元 2 張詠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詠迎,偽以男子「劉誠」身分,向張詠迎謊稱小額投資軟體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詠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10萬元 110年5月15日15時34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5日15時37分許:5萬元 3 楊人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楊人樺,偽以「李安南」身分,向楊人樺謊稱bithumb軟體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人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5時39分許:3萬元 110年5月15日15時54分許:2萬9千元 110年5月15日16時1分許:3萬元 4 章雅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章雅榛,向章雅榛謊稱透過BBLS套利交易終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固定獲利云云,致章雅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被告永豐帳戶戶內。
110年5月15日14時1分許:1萬元 110年5月15日14時1分許:5千元 110年5月15日14時7分許:3萬元 5 李宜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起,利用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宜貞,偽以男子「鄭凱全」、理財專員「曾義凡」身分,向李宜貞謊稱透過元肇期貨交易平臺投資期貨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宜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3萬元 6 簡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簡振宇,偽以Gn國際數位業務承辦專員、財務客服、會計等身分,向簡振宇謊稱投資需繳納本金、擔保、代辦等款項云云,致簡振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1時55分許:3萬元 7 陳濰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利用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濰翎,偽以香港籍男子「林子恆」身分,向陳濰翎謊稱投資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濰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3日13時10分許:51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1萬2千元) 8 黃亭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亭諺,偽以男子「李志明」身分,向黃亭諺謊稱透過「CWG MARKETS」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亭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1時許:5萬元 9 劉昱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昱慧,偽以男子「楊龍」身分,向劉昱慧謊稱透過眾信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昱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9時8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5日19時10分許:5萬元 10 沈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沈于萱,向沈于萱謊稱透過Meta Trader5 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沈于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11 郭俞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起,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郭俞伶,向郭俞伶謊稱透過「LSE」APP投資平台,購買比特幣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郭俞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1萬元 12 曾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23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曾家豪,以暱稱「耀文」向曾家豪謊稱透過「柯達比」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4時56分許:3萬元 110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2萬元 13 陳玉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向陳玉潔謊稱透過「柯達比」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玉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8時13分許:3萬元 14 謝孟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1時許,利用「cheers」交友軟體結識謝孟宏,向謝孟宏謊稱透過「Trade(BBL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0時39分許:1萬元 15 謝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謝欣穎,以暱稱「籌碼大亨」向謝欣穎謊稱可以代操賺錢,需儲值於天凰娛樂虛擬帳戶內云云,致謝欣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0時43分許:3萬元 16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志勳,以LINE暱稱「Anna」、「方韋証」向林志勳謊稱投資線上博奕網站(GFMM)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1時28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5日21時29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5日21時50分許:2萬8千元 110年5月15日21時51分許:3萬元 17 翁瓏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翁瓏真,以暱稱「艾德Edward」向翁瓏真謊稱投資皇家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翁瓏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2時35分許:3萬元 18 司美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司美怡,偽以「鄧俊昊」身分,向司美怡謊稱透過「Bitfinex」APP投資絕對賺錢云云,致司美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9時18分許:3萬元 19 霍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結識霍俊宇,向霍俊宇謊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霍俊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7時54分許:4萬1,937元 20 楊國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偉,向楊國偉謊稱透過「GLENBE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國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4日11時2分許:201萬元 21 李絢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絢玉,向李絢玉謊稱先儲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絢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10萬元 110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10萬元 22 陳新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新元,向陳新元謊稱投資奢侈品買賣,需先匯成本後,再代為銷售可轉取差價云云,致陳新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0時14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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