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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經以簡式審判程序,原定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宣示本案判決,惟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吳汶民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6000元,並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元,並於114年2月20日給付6000元。
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被告如有賠償就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是否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就本案之量刑至關重要。
若本院依原定期日宣判,將無從審酌被告是否確實依約支付賠償金,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基於前述重大理由,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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