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訴,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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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俊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
  4. (一)行騙者於109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向林○○佯稱:可以
  5. (二)於109年9月17日許,黃○○透過「Weworld」軟體,
  6. (三)於109年11月3日許,王○○透過「OMI」、「LINE」
  7. 二、案經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王○○訴由雲林縣
  8. 理由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小虎」本案帳戶之帳號,且知悉有
  11.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與「小虎」見面,並告知「
  12. (二)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13. (三)另被告復於本院自陳:係在本案案發前因為應徵鐵工廠工
  14. (四)再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有至玉山銀行臨櫃
  15.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16.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提領本案不法所得後交付
  17.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20. (二)被告所為與「小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21. (三)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
  22. (四)被告所犯本案3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時間明
  23. (五)爰審酌被告未思慮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大力宣導
  24. 四、另被告於本院自陳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5頁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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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0號、第7227號、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甚如代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先在星城ONLINE遊戲網站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虎」之成年行騙者,而黃俊吉即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星城ONLINE遊戲網站聊天室告知「小虎」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行騙者於109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向林○○佯稱:可以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2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496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後,再由「小虎」指示黃俊吉前往臺北市之自動提款機、銀行臨櫃提領該等款項,並隨即於提款處外轉交予「小虎」。

(二)於109年9月17日許,黃○○透過「Weworld」軟體,認識暱稱「艾米」之網友,雙方並互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LINE」好友,「艾米」並向黃○○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16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俊吉依「小虎」之指示提領,並隨即轉交予「小虎」。

(三)於109年11月3日許,王○○透過「OMI」、「LINE」軟體,認識暱稱「李菲菲」之人,「李菲菲」並向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俊吉並依「小虎」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玉山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隨即於提款處外轉交予「小虎」。

二、案經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黃俊吉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小虎」本案帳戶之帳號,且知悉有告訴人林○○、王○○及被害人黃○○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有依「小虎」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小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小虎」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也是被害人,「小虎」跟伊說因為其帳戶被鎖定,所以要使用伊之本案帳戶供其玩線上遊戲轉現金,伊懷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是否真的受騙,還是跟「小虎」一起串通騙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與「小虎」見面,並告知「小虎」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告訴人林○○、王○○及被害人黃○○即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遭行騙者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被告亦有依「小虎」指示臨櫃提款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2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給「小虎」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王○○,及被害人黃○○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佐(偵字第5420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警卷第40至46頁;

偵字第7801號卷第15至19頁、第2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憑(警卷第36-1至38頁;

偵字第7801號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自堪認屬實。

(二)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以,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縱使有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亦必彼此間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具有甚高程度之信賴基礎,以確保得隨時中斷出借金融帳戶,或對於出借金融帳戶不至於遭到非法使用有相當之確信,以及如出借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之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而倘若毫不相識或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己的身分,避免自己曝光。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

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但該等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而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於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旁亦多張貼避免為他人提領款項淪為詐欺車手之宣傳廣告,甚至自動櫃員機之電腦螢幕亦不斷撥放宣導替他人提款可能淪為詐欺車手之廣告,被告對於上述社會現況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均再再供稱:伊係把本案帳戶供綽號「小虎」之人使用,且伊是在網路上認識「小虎」,「小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伊都不知道,伊們都是透過線上遊戲聊天室聯繫,而「小虎」也不知道伊的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住處,伊甚至連當時跟伊見面的人是否為「小虎」本人伊也不知道等語(偵字第5420號卷第25頁、第99頁;

本院卷第48頁、第77至78頁)。

顯見被告對於「小虎」之任何資料均不知悉,甚連長相均不清楚,則被告與「小虎」之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案發時約41歲,且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過去曾有做過汙水下水道等工作,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在本院自陳:雖「小虎」曾先詢問過是否可以交付本案帳戶給其使用,然伊認為帳戶為私人貴重物品,不應交付予從未見過面之人,所以拒絕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亦足見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不應輕易出借或提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取款項,可能遭他人將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一節應有所預見。

(三)另被告復於本院自陳:係在本案案發前因為應徵鐵工廠工作,要辦理薪轉帳戶,伊於109年10月、11月間才知道伊父親曾以伊之名義辦本案帳戶,然伊在上開時間前均不知道本案帳戶,也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餘額約4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2頁)。

復亦供稱係於109年11月24日至臺北市網咖玩線上遊戲時遇到「小虎」,「小虎」才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借用本案帳戶給「小虎」一情(本院卷第71頁)。

則被告在從嘉義至臺北前,應不知會與「小虎」聯繫、見面,甚對於「小虎」這次會提出借本案帳戶一事亦不知悉。

而被告當時赴臺北係為探訪親人,且一兩天即要返回嘉義,亦尚未應徵上其前所述之鐵工廠工作(本院卷第69至72頁),衡情應無何攜帶本案帳戶在身上之必要跟需求,惟被告卻供稱,其北上當時身上攜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本院卷第74頁),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況一般人均知悉,存摺及對應之印章應盡量避免存放同處,避免遺失而遭人冒領,然被告卻將此揭未在使用,亦幾無任何存款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與身分證放於同處特地攜帶至臺北。

雖被告供稱其跟大家都一樣會把沒使用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帶在身上,並稱係其習慣等語(本院卷第73頁)。

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出示其所稱有在經常使用之匯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卻表示未攜帶身上(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對於經常使用之帳戶資料均非時時刻刻攜帶身上,卻反而於北上時攜帶未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被告所為實有可疑之處,亦足徵被告特地攜帶本案帳戶北上應有所目的。

(四)再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有至玉山銀行臨櫃提款,亦有至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在玉山銀行臨櫃提款金額達45萬元及120萬元,且有多筆現金匯入,然被告與「小虎」既無任何信賴關係,除線上遊戲聊天室外,均不知彼此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若此揭款項合法正當,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匯入不知道正確姓名為何,也不知道電話號碼,亦不知聯絡地址,僅要被告不登入線上遊戲,即不知被告去處之本案帳戶內,抱有款項遭被告取走不還,很有可能無法尋回之風險中,亦足認此筆款項應有問題,「小虎」始願背負此揭風險。

被告復在本院另供稱其在玉山銀行提領45萬、120萬元時,銀行行員均有詢問為何提領這麼多錢,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要提領購買車子或其餘與博奕、線上遊戲、幫他人提領以外之理由,且稱係因「小虎」表示提領大量現金會通知警察到場而致使無法提領(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對上揭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當應瞭然於心,亦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小虎」,很有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因而隱匿此揭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所預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各該告訴人2人、被害人之款項係先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虎」指示提領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虎」,則就此筆款項實無法追查去向,是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此筆款項流向不明,妨礙對「小虎」之偵查之洗錢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提領本案不法所得後交付給「小虎」,客觀上已使檢警不易追查上開贓款之流向,而隱匿此犯罪不法所得,則縱使檢警追查至「小虎」亦無法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

又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小虎」具有犯意聯絡,並雙方有行為分擔之情形,則其空言辯稱其才係本案被害人,而係「小虎」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一同詐欺其實無足採。

被告復雖請求調查本案被害人是否繼續使用其等人所稱遭詐騙之交友軟體,然被害人是否因本案後仍繼續使用該軟體乃其個人之選擇,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是應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與「小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斷。

(四)被告所犯本案3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思慮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借帳戶、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成為行騙者之共犯,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絲毫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小虎」,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又依「小虎」指示提領此揭贓款,致他人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

然被告於行為後,前曾已因本案帳戶之其他被害人受檢警調查,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處刑,復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2判決附卷可佐(下稱前案,偵字第7227號卷第44至56頁;

本院卷第33至40頁)。

前案業經檢警及2審級做相關調查後,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卻在本案仍執詞否認,並反指稱受有財產損失之被害人始為詐欺者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自陳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主文 犯罪事實(一) 黃俊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黃俊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黃俊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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