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訴,1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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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經張子澔之招募而加入張子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子澔所涉犯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主要工作內容係持張子澔所交付之金融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依張子澔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子澔,而擔任持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甲○○並可從中獲取3%報酬。

嗣甲○○、張子澔、綽號「奔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組織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9年4月3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乙○○表妹,並佯稱:因處理土地問題,需要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戶名張〇〇(103年1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所涉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於同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170,000元至戶名張〇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6)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甲○○乃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取得張子澔所交付之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A、B帳戶中款項,而後甲○○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子澔,張子澔再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藉此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52-5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9-61頁;

金訴卷第52-53、6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83-185頁;

偵卷一第92-101頁)、證人即共犯張子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卷第1-16頁;

偵卷一第92-101、239-243、253-25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1頁)、監視器拍攝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57-59、240-244、251-255、257-2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18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頁)、告訴人臨櫃匯款單(警卷第193-194頁)、「奔馳」詐欺集團提領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警卷第261-264頁)、組織結構圖(警卷第265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34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39-42頁)附卷可佐。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張子澔及綽號「奔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於密接時間為之,所侵害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仍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非居於核心高端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僅第一層提領款項後再往上繳交(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且以12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73-74頁調解筆錄),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0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提款之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補貼等語(偵緝卷第59-61頁),此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另查全卷,並無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是否實際獲取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3%報酬,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且調解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然因調解條件之履行是從11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則被告迄今尚未開始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揭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揭示「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等旨,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實際分得利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僅於其嗣後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且金額超過其此部分實際分得利益之數額,得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稱以:被告甲○○所領得之贓款,均屬犯罪所得,而且是洗錢的標的,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亦同。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徵諸實務上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予上游僅暫時保管贓款旋即轉繳,縱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金額為被告所提領,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被告提領經手之全部金額。

依之上述說明,此部分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備註 1. 109年4月6日12時21分至12時24分許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嘉勝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B帳戶 2. 109年4月6日12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北門市」 20,000元 3. 109年4月6日12時3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達門市」 20,000元 4. 109年4月6日13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 9,000元 5. 109年4月6日13時6分至13時1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A帳戶 共計2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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