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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原名「劉主閔」,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改名為劉鈺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 年12月9 日,在嘉義市東區大寶鎮某統一超商,取得其向林明輝(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同日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經手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人,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21日,以LINE暱稱「群冠演算- 琳琳」、「主管蘇先生」,向林建詠佯稱可以提供代操破解程式之賺錢訊息,但須先匯款給工程師云云,致林建詠陷於錯誤,同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 段81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林明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林建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明輝、告訴人林建詠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建詠提供之①ATM 轉帳執據、②LINE對話紀錄與③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林明輝提供之FB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544 號函文(109 年12月9 日申請網銀、110 年1 月5 日設定警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 頁、第16-24 頁、第32-40頁;
偵卷第25-27 頁、第36-37 頁;
院卷第47-49 頁、第67-75 頁)。
細繹前揭被告與林明輝之FB對話紀錄,109 年12月9 日被告以暱稱「劉主閔」私訊傳送「用租的」、「要作為日仔匯,匯款用」、「妳願意嗎」、「但您明天一早要開通網銀」等訊息,被告亦坦承上開FB暱稱「劉主閔」為其所使用,且林明輝復於同日回傳中信銀行帳戶已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之畫面予被告,核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他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經手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109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件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介紹經手提供林明輝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於審理時表示知錯悔意,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已獲填補(林明輝先予賠償),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81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⒈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院卷第378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縱其提供之他人帳戶資料(參院卷第49頁,已警示凍結)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倘再就匯入帳戶之贓款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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