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世忠自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
- 二、楊世忠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風」聯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楊世忠供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葉向高固供承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世忠自110年3月28日起,加入詐
-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參、經查:
- 一、被告楊世忠因於109年12月31日,與「阿風」等詐欺集團成
- 二、被告楊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12月間加入
- 三、本件被告楊世忠之犯行時間,係在上揭案件之後,並非屬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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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葉向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0、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向高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世忠自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8日),葉向高自110年3月中旬起,張振隆自110年1月初起(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成員有LINE暱稱「王副理」、Telegram暱稱「大天」、「青青」、「萱萱」、綽號「阿風」等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世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楊世忠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風」聯絡,由「阿風」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俗稱「取簿手」),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1千5百元;
葉向高負責將楊世忠之報酬,無摺存款至楊世忠使用之帳戶,每次報酬5百元;
張振隆負責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將楊世忠之報酬,無摺存款至其使用之帳戶,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副理」以LINE與「4497借錢網」廣告商,聯絡刊登廣告,於110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由「大天」指示張振隆無摺存款1萬2千元,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商在網路上刊登「證件借貸,年關將至,免費諮詢王經理」之網路廣告訊息(下稱借貸廣告);
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或網站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下稱徵才廣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或提款卡,由「阿風」指示楊世忠領取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葉向高、張振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楊世忠如附表三所示領取包裹之報酬,無摺存款至楊世忠不知情之妻子林蘭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楊世忠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鍵達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將詐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㈢嗣於110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603房之葉向高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與犯罪無關之物品。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查檢察官、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世忠供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葉向高固供承有依老闆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摺存款至林蘭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只是去打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想說無摺存款應該沒有問題,我無摺存款1次可以取得5百元。
我不認識楊世忠,老闆叫我無摺存款到林蘭芳中國信託帳戶,只說這是要給人家的錢,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沒有問,老闆也沒有說,我不知道是楊世忠取包裹的報酬。
我前案在110年7月被起訴是被詐騙集團騙了帳戶去使用,跟本件情節是不一樣的,我認為本件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了,我也是被利用的。
我在偵查中認罪詐欺跟洗錢,是說我有去無摺存款,但我不知道這是要給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這些錢是不法的資金,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做的是否為正當的工作,把錢放在廁所我覺得奇怪,但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世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葉向高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3690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偵卷第1卷〉第39-41、45-49頁、110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17-19、73-76、83-86、95-99、115-119、163-16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9-10、259-267頁),復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葉向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楊世忠、葉向高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⒈證人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卷第7-9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7257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23-28頁、偵卷第3卷第77-78、87-89、101-110、121-123、127-129頁)。
⒉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台高安發字第1100001014號函及所附高鐵訂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8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工作日誌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2198號函及所附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1-14、16-17、19-24頁、第2卷第22、24、26、28、50、60-62、70-76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8430號卷〈下稱警卷第3卷〉第25、27-30、38-52、79-80頁、偵卷第3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卷第293-341頁、第2卷第27-37、65-67、69-71、87-91、93-95、101-105、157-166頁)。
⒊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㈡雖被告葉向高以上詞置辯:⒈被告葉向高於110年9月9日偵查時供承:「(問: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19頁),已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被告葉向高前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於110年7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72、117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1、462號提起公訴,有上揭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285-292頁),足見本件並非其第1次因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涉訟,其前已有臨訟應訊之經驗。
揆以被告葉向高前案因相同罪名提公訴,依常理判斷,其於本件對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及之詐欺、洗錢之用語,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其於本院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被告葉向高於109年6月間,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再由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手,被害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於111年3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緩刑3年,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207-213頁),足信其於前案係擔任車手,負責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雖其於前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惟其為警查獲後,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成員間之密切分工流程,已知之甚詳。
⒊對於被告葉向高應徵工作之過程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沒有公司名稱,工作內容是網購匯款,我有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但沒有填寫應徵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頁),是其應徵工作時,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足證其並非循正常管道應徵面試,且其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竟毫不關心,未詳予詢問,則其如何能認定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
⒋被告葉向高就老闆如何指示工作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老闆是用通訊軟體交派工作給我,有用過暱稱「青青」及「萱萱」,我沒有看過老闆本人,也不知老闆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頁),堪認其與指示工作之老闆均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工作事宜,且在工作前並未至公司報到,填寫人事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投保勞保、健保,老闆亦未對其進行職前教育、交待工作流程及注意事項,均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不同。
⒌被告葉向高之老闆指示其收取現金後無摺存款,當係為能使收款人能迅速、確實的收受款項,是指示其從事工作之地點,理應在其居住之新竹,惟其依老闆指示收取現金之地點,遍布新竹、臺中、嘉義、高雄,各次收取現金之工作地點均不同,其工作時還要遠從新竹南下收取現金,徒增時間的耗費與高額交通費的支出,且其工作時間不固定,甚至還須在深夜時收取現金,均與常理有違,是其明知老闆指示之工作,與一般工作之流程不符,衡諸常情,其當知從事之工作並非合法。
⒍對於本件收取現金之流程乙節,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老闆會把錢放在公園、車子後面、火車站櫃子、廁所或樹下通知我拿取,工作機及黑莓卡也是以同樣方式拿到的,我都沒有看到對方任何人,不用記帳,老闆每天會叫我去哪裡拿錢,我拿完錢就在當地超商用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到當地的車資都是我先付,老闆說到時會給我,但到現在我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269頁),顯見與一般網購匯款之流程迥異。
⒎觀之被告葉向高9次依老闆指示收取現金之地點,是由老闆將現金先放置公園、車子、火車站櫃子、廁所或樹下等處,老闆在其收取現金並未在場,若其從事者係合法正常之匯款工作,老闆為何不直接交付現金,反而放置在上開特殊之地點讓其自行拿取,且其於收取現金後,並非要在當地交付他人,反而是將現金以無摺存款至林蘭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以上述異常之方式輾轉收取現金、無摺存款,顯然悖於常情。
⒏雖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老闆不直接把錢匯給楊世忠的帳戶,我有問他,但他叫我照他說的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9頁),惟其應徵工作時,與老闆素未謀面,老闆卻極度信任,僱用其收取現金、無摺存款,甘冒其收取現金後可能遭其侵占之風險,已與常理不符。
⒐因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一般人如有將現金無摺存款之必要,自行至自動櫃員機為之即可,並無花錢僱用他人無摺存款之必要,惟被告葉向高之老闆不僅未自行出面無摺存款,反而僱用其至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
再者,現金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理應慎重其事,老闆卻指示被告葉向高收取現金後無摺存款,並未由雙方當面清點、簽收,以求責任分明。
況且,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高雄的案件是於109年被查獲,我當時有提供我的帳戶,也有去提款,我是借給一個老闆,不是為了打工,我只是要還他人情,他平時很照顧我,並沒有給我報酬,我被查獲後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不能隨便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頁),是其在前案之109年6月間,既已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且於為警查獲後,明知對於提領存款之款項來源,應注意是否不法涉及財產犯罪,則其之後於本件對於老闆指示收取現金後無摺存款,豈會毫無所疑認定係合法。
⒑被告葉向高依老闆指示收取現金,將現金無摺存款,工作內容簡單、輕鬆,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惟依其所述,其每次無摺存款可獲得5百元之報酬,可見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並不相當,是其豈會不知因從事之工作不合法,老闆才願意支付其高額之報酬。
⒒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筆記本及帳務資料是用來記老闆跟我說的電話號碼,他叫我加通訊軟體,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換電話號碼,他一段時間就會把對話記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269頁),堪信老闆已將2人之聯絡訊息予以刪除,惟其供稱老闆還未支付報酬,其既係按次計酬,其與老闆之聯絡訊息,事涉其獲取之報酬,若非有違法之情事,則老闆何須時常更換電話號碼,並將2人之聯絡內容刪除,致其無法證明尚有多少報酬尚未領取、結算,是其對於老闆將聯絡訊息刪除之異常舉措,何以未心生懷疑。
⒓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國中畢業,做過粗工、油漆工、代客停車、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0頁),可見其為國中學歷,於案發時已3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依其收取現金、無摺存款之模式,顯係將單一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其於前案已有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經驗,當已查覺不法之處。
⒔觀之被告葉向高全力配合老闆指示收取現金及無摺存款,是依常理判斷,其於向老闆應徵工作時,老闆應已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實情全數告知,其明知係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仍同意參與分工,才能獲得老闆信任,指示其前往收取現金、無摺存款,衡以老闆並非至愚之人,不可能甘冒其在工作過程中,因事後查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取款,而報警處理,或是將款項予以侵占之風險,是其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只是去打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⒕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現金,及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方式,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勿為他人取得來路不明之款項,更遑論被告葉向高於前案亦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其於本件積極配合老闆指示收取現金、無摺存款,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所認識,故其辯稱:我不知道匯款也會犯法,只知道提款可能會犯法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⒖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楊世忠依「阿風」指示前往收取包裹,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阿風」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詐欺之帳戶,並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其所為已參與「取簿手」之工作;
被告葉向高依「青青」、「萱萱」指示,支付被告楊世忠收取包裹之報酬,均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等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程,然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LINE或電話聯絡實行詐術,是本件包括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在內,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楊世忠既有與「阿風」及「阿風」指示之人聯絡,被告葉向高有與「青青」、「萱萱」聯絡,並依指示無摺存款給被告楊世忠,且其等參加詐欺集團,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當知除上揭人士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才能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等對於本件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等自應就其所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⒗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該車手於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他人帳戶,且被告楊世忠、葉向高自陳不知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是車手交付款項與上手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被告楊世忠、葉向高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是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世忠、葉向高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向高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固毋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向高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為準,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為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從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獲詐欺訊息之日期,被告葉向高之「首次」,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且本件係被告葉向高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核被告葉向高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楊世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被告葉向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在網站、臉書散布借款、徵才等虛偽訊息,以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在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或負責支付報酬,其等對於詐欺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㈦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就各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商刊登借貸廣告,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鍵達提供帳戶,為間接正犯。
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人陳峻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詐欺款項之詐術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㈩被告葉向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各次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世忠、葉向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世忠應論以5罪,被告葉向高應論以9罪。
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楊世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假釋,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是被告楊世忠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其係於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件犯行,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世忠在偵查及審判中,被告葉向高在偵查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爰審酌被告楊世忠、葉向高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世忠負責領取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葉向高負責交付報酬,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詐欺之物品、金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楊世忠取得之報酬僅為2千5百元,被告葉向高尚未取得報酬,及被告楊世忠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葉向高犯後於偵查時,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葉向高於本院時否認犯行,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楊世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曾中風3次,家中有妻子、2個女兒;
被告葉向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開堆高機,家中有妻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且被告2人之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忠部分: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楊世忠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收取包裏報酬各為1千5百元、1千元,係被告楊世忠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261-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葉向高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⑴被告葉向高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智慧型手機編號1及2是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另外2支是我私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卷第2頁),供承編號1、2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
⑵被告葉向高於111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1是我自己的,有用來跟老闆聯絡,編號2這支是老闆給我的,用來聯絡用的,編號6、7是我自己的,都沒有用在工作,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頁),仍供承編號1、2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工作機。
⑶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是老闆給的,有用來跟老闆聯絡,編號2是我自己的,沒有用來跟老闆聯絡,我上次開庭說編號2是老闆給我的,有用來聯絡,是我說錯了,只有編號1是工作機,編號2不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25-226頁),僅供承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工作機,否認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為工作機。
⑷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不論是被告葉向高自己的,或是詐欺集團提供,既係被告葉向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葉向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係工作機,有用來跟老闆聯絡,如附表四編號6、7之行動電話2支,則係供私人使用。
倘若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私人使用,依常理判斷,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理應供稱與編號6、7之行動電話2支相同,均係供私人使用,其捨此不為,反而坦承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係工作機,已令人不解,是其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已難令人採信,從而,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本院認定亦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葉向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2卷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葉向高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26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⒋被告葉向高雖係以每次5百元之報酬,負責無摺存款給被告楊世忠,惟其尚未取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頁),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遭詐欺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世忠、葉向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是被告葉向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世忠自110年3月28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楊世忠因於109年12月31日,與「阿風」等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為警查獲,於110年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而本件係於110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48、251-255頁、第2卷第185-193頁),足見本件並非被告楊世忠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二、被告楊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12月間加入「阿風」等人所組成的犯罪集團,我在109年12月間被查獲,休息了幾個月,後來「阿風」一直打給我,叫我幫忙領包裹,我是110年3月間又開始做,我這麼多案件都是參與「阿風」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我並沒有參加其他的詐欺集團,主觀上我就是參加一個組織而已,並不是兩次參與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頁),是本件與被告楊世忠上開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或是其曾脫離詐欺集團後再行參與,應認其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三、本件被告楊世忠之犯行時間,係在上揭案件之後,並非屬事實上首次,且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該案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包攝,揆諸上開判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屬重複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領取包裹時間 詐欺時間、方式 送達地點 1 王鍵達 110年3月25日某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3月28日17時41分許 在「4497借錢網」刊登借貸廣告,於110年3月20日13時許,以LINE暱稱「王副理」,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佯稱要借貸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嘉義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嘉榮門市 2 廖貞慈 110年3月26日18時8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3月28日15時19分許 在臉書社團「豐原打工」刊登徵才廣告,於110年3月25日15時27分,以LINE暱稱「誠招:陳柚蓁」,假冒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 3 林雅茹 110年3月26日0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3月28日20時5分許 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於110年3月24日13時許,以LINE暱稱「王副理」,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佯稱要借貸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 4 蔡宜紋 110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提款卡 110年4月1日20時50分許 在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於110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黃小姐家庭代工」,假冒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和氣門市 5 陳安琪 110年3月25日13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3月28日10時6分許 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於110年3月23日9時許,以LINE帳號「zX8585」,假冒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6 張鴻元 110年4月4日13時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4月6日9時26分許 於110年3月29日9時54分許,傳送借貸廣告簡訊,於110年4月1日,以LINE暱稱「家琮Tony」,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佯稱要借貸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時間、方式 1 唐華伶 同日17時33分 /82,143元( 起訴書誤載為82,413元) 同日17時38分 /2萬元 同日17時39分 /2萬元 同日17時40分 /2萬元 同日17時40分 /2萬元 同日17時41分 /2萬元 同日17時42分 /2萬元 同日17時43分 /9千元 同日17時47分 /1萬6千元 於110年3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佯稱之前入住誤設定成團體客戶,需要取消訂房云云。
又撥打電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佯稱要解除付款,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 2 陳威廷 同日17時37分 /25,123元 於110年3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佯稱之前訂房誤設定成團體票,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3 陳峻樺 同日17時40分、44分 /18,993元、16,039元 於110年3月29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佯稱之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1間,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 附表三:
編號 無摺存款者/指示無摺存款者 無摺存款時間 無摺存款地點 金額 1 葉向高/「青青」 「萱萱」 110年3月20日 15時9分 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義門市 1千元 2 110年3月23日 1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府門市 9千元 3 110年3月26日 10時29分 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之統一超商鎮昌門市 6千元 4 110年3月28日 21時44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沐庭門市 3千元 5 110年3月29日 16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大門市 1萬8千元 6 110年3月30日 15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6千元 7 110年4月5日 8時35分 新竹縣○○鄉○○○街0號之統一超商豐鈴門市 5千元 8 110年4月5日 23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1萬5千元 9 110年4月8日 18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州門市 2萬元 10 張振隆/ 「大天」 110年3月28日 8時28分 (此次起訴書漏未記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8千5百元 11 110年3月30日 7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 5千元 12 110年4月2日 5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1萬3千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PLUS(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黑莓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 筆記本 1本 5 帳務資料 87張 6 智慧型手機三星Note20 5G(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PRO MAX(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現金 7千元 9 鴨舌帽 2頂 附表五:
編 號 犯行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楊世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3 楊世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至3 葉向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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