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訴,2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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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分別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周莉萍」之好友,並與「周莉萍」達成以每租借1個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合意,於110年7月15日凌晨0時36分,在嘉義市彌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弟吳俊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周莉萍」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梁X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乙○○、戊○○、丙○○、丁○○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因乙○○、戊○○、丙○○、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核與被害人乙○○、被害人戊○○、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2張、存摺影本封面2張、通聯記錄(乙○○部分)(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張、通聯紀錄(戊○○部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拍翻照片4張(丙○○部分)(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聯紀錄(丁○○部分)(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及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自己郵局帳戶及弟弟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梁X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與其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梁X富」素不相識,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六、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4頁)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郵政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本件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均匯還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金額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及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1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與弟弟同住,從事油漆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得利益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未提出告訴) 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為給力廠商、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因遭設定為批發商,需要訂購10組產品,可以協助辦理解除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52分,匯款2萬6,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戊○○ (未提出告訴) 110年7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為廠商、郵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戊○○佯稱:因訂單錯誤,多訂購了產品,可以協助辦理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28分,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丙○○ (提出告訴) 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為戀家小舖、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可以協助辦理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
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49分,匯款7,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丁○○(未提出告訴) 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為戀家小舖、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丁○○佯稱:因公司電腦主機遭駭,將原先之會員設定升級為高級會員,可以協助辦理解除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
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59分,匯款7,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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