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訴,23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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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4. (一)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
  5. (二)110年4月初某日,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
  6. (三)110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
  7. 二、案經陳加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倪鎮南訴由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程序部分
  11.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12.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故就上開所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金訴
  15. (二)犯罪事實更正並擴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6. (三)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法律適用:
  19.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20.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21.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22.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23.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24. (七)刑之減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於本
  25. (八)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26. (九)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27. (十)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28. (十一)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29.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下均稱共犯)劉庸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供述;②共
  33. 四、而查:
  34. (一)告訴人余美珠於上開時、地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35. (二)然告訴人余美珠於110年6月18日12時許匯入陳立帳戶中之
  36.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均無法使法院達
  37.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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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黎恩信(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一)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110年4月初某日,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110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加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倪鎮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張萍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許志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故就上開所述部分外,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四第291頁;

金訴236卷第104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金訴卷四第368頁;

金訴236卷第181頁),且與告訴人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125-127、131-133頁;

警315卷第10-16頁;

偵46648卷第43-47頁;

偵28679卷一第208-210頁;

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

警3551卷一第32-50、64-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9-130頁;

警1310卷第5-12、27-31頁;

警9124卷第7-13、65-70、235-240頁;

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

警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

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196頁;

偵702卷一第9-17頁;

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5卷一第135-139頁;

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

偵28679卷一第165-170頁;

偵23348卷第27-33頁;

偵15844卷第19-25、273-276、347-352頁;

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56頁;

偵23318卷第51-82頁;

偵702卷一第39-43頁;

偵28679卷一第257-261頁;

偵23348卷第51-82頁;

偵42915卷一第173-181頁;

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

偵42915卷二第227-2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

偵23318卷第41-58頁;

偵28679卷一第263-264頁;

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

偵661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

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228-235頁;

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1頁;

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在卷,並扣有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更正並擴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1載稱以: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493元。

⒉然查,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故並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提領129萬1,493元,有上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三)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中200萬元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被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就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玉倩、黃耀昇、王彥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三人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陳玉倩、黃耀昇、王彥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分別提領告訴人三人所匯款項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八)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人三人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四第369頁;

金訴236卷第18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所得沒收: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

從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

犯罪事實一(三)提領告訴人張萍砡遭詐欺之3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30萬元乘以0.5%=1,500元,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自為本案被告所有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關聯,且檢察官亦無證明及此,故無從宣告沒收。

(十一)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從而,除上開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其提領之詐欺贓款既繳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詐欺贓款,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下均稱共犯)劉庸安、黎恩信、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彭孝澤、陳柏如、饒庭丞(劉庸安、楊宇荃、黎恩信、董彬志、饒庭丞部分,由本院審理中;

陳崇安、陳柏如、張書鳴、鄭丞祐、彭孝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在案)等人,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被告與共犯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被告與共犯劉庸安、黎恩信、彭孝澤、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黎恩信、彭孝澤、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告訴人余美珠詐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美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陳立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6月18日12時32分許,轉匯至許志安渣打帳戶內,被告則於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準此,本案被告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供述;②共犯黎恩信、劉庸安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前有罪部分證據頁數);

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余美珠於警詢中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頁;

偵23318卷第73-76頁);

④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⑤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卷第77-85、87-88頁;

金訴卷一第193頁);

⑥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有罪部分證據頁數);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318卷第91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318卷第93頁);

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18卷第95-105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而查:

(一)告訴人余美珠於上開時、地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陳立帳戶後,又隨即遭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之事實,有上開①至⑩之證據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余美珠於110年6月18日12時許匯入陳立帳戶中之100萬元,於同日12時許起至12時32分許間,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一筆提領380萬元現金完畢(含告訴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有上開陳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告訴人余美珠所匯遭詐欺款項,並非起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所提領之100萬元,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顯然有所誤會,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380萬元為被告所提領,檢察官亦無證明及此,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係被告所提領。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均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1年度偵字第23318號與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即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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