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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告知該詐欺行為人,該詐欺行為人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4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暱稱「黃慧琳」與甲○○通話,對甲○○佯稱:若欲借款,須先繳納手續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3時36分許,匯款2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乙○○於甲○○匯款後,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5萬元,及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14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3,000元),隨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嘉義市光華路85度C咖啡店,將附表所示交付金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專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1、45-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7頁),復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LINE聊天紀錄截圖、車手提領影像相片附卷可稽(警卷第8-21、23-26、33、40-41、43-50頁、偵字卷第53-5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及交付予詐欺行為人,就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欺行為人後,該詐欺行為人將如何處理並不知情,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詐欺行為於犯罪後均亟欲儘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行為人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甚明。
又詐欺行為人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依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成立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罪,仍擔任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工作,參與該詐欺犯罪之分工,於該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殊有不妥,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詐欺行為人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弱電工程,月薪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款項,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甲○○ 110年4月27日10時44分 9,100元 110年4月27日11時2分 5萬元(臨櫃提款) 110年4月27日11時4分 27,000元(ATM提款) 110年4月27日11時34分 2萬元(ATM提款) 110年4月27日11時44分 97,000元 110年4月27日12時34分 47,000元(ATM提款) 110年4月27日13時36分 22,000元 110年4月27日13時46分 48,000元(ATM提款) 110年4月27日13時50分 9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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