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鄧志偉於民國110年2、3月間,見報紙貸款廣告後,而以LIN
- 二、案經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王○○訴請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一)經告訴人邱○○、王○○、官○○、證人林榮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 (二)另有中國信託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幫助詐
-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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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2號、110年度偵字第8233號、110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鄧志偉於民國110年2、3月間,見報紙貸款廣告後,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饒展誠」(LINE暱稱「香港誠」)之成年人聯絡,並向「饒展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未能如期還款,「饒展誠」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身分不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無法償還積欠「饒展誠」之借款,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饒展誠」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饒展誠」提供行動電話1支給其做為工作機使用,並指示其於110年3月24日,申請成立尚好買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於同月3月24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其於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志偉中國信託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志偉陽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志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志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官○○、邱○○、王○○,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鄧志偉再依「饒展誠」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各次轉帳方式、金額、提領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饒展誠」另指派1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近監督鄧志偉提領款項,鄧志偉於提領現金完成後,將款項交給「饒展誠」或其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王○○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鄧志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7-178、197-2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經告訴人邱○○、王○○、官○○、證人林榮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110900號卷,下稱警900號卷,第97-105頁;
嘉中警偵字第1100014760號卷,下稱警760號卷,第1-2頁;
110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下稱偵9052號卷,第21-26、33-34頁)。
(二)另有中國信託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818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陽信銀行110年7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9353號函及所附客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告訴人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線上匯款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證人林榮鈞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87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9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055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陽信銀行111年2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2428號函及所附提款明細、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中國信託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704號函及所附客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補發紀錄暨臨櫃領現傳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900號卷第63-72、107、117-119、131-132、139頁;
警760號卷第3-9、12-15、18-20頁;
偵9052號卷第37-39、41-47、51-52頁;
金訴卷第53-57、59-69、73-143、169-171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及上繳款項,應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願負責取款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行騙者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饒展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3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時間明顯可分,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誤會,其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金訴卷第197頁)。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而未遂,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5-37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自稱因積欠「饒展誠」債務,遂依其要求而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經由就業中心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安排,於回收場工作,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係「饒展誠」所提供,然已由「饒展誠」收回(見金訴卷第209頁),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官○○ 鄧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 鄧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 鄧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之流向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官○○ 於110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體結識官○○,以暱稱「林雪兒」及亞馬遜電商臺灣負責人陳經理名義,向官○○佯稱可介紹客戶讓其做代購,其從中賺取價差云云,然其需先將貨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0年4月20日12時45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3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自林榮均合作金庫帳戶轉帳7萬5,000元至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 林榮鈞(所設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檢察官以110年度訴字第37459號提起公訴)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鈞合作金庫帳戶) 2萬2,000元 鄧志偉於110年4月20日15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自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萬元 2 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kTok及LINE結識邱○○,以暱稱「李小莉」之女子、「亞太FINANCIAL」客服人員名義,向邱○○佯稱透過「亞太FINANCIAL」網站投資獲利豐厚,然需將投資款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5月7日12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2時13分許,利用行動銀行自鄧志偉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5萬至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 鄧志偉中國信託帳戶 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2時40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5萬元至鄧志偉陽信銀行帳戶 鄧志偉於110年5月7日13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
3 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起,透過手機APP「派愛族」及LINE結識王○○,LINE暱稱「Lina」、自稱邱燕玲,向王○○佯稱透過「Eurex」APP投資獲利豐厚,再以LINE暱稱「Eurex service」,佯稱如欲儲值投資,然需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
110年5月10日7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1時4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鄧志偉陽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鄧志偉彰化銀行帳戶 鄧志偉陽信銀行帳戶 3萬元 鄧志偉於110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在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自鄧志偉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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