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柏翔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實行詐
- 二、案經薛○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戴○成訴由臺北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彭柏翔固坦承,伊提供郵局、京城商銀帳戶供「王
-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綽
- (二)薛○惠、戴○成、游○娟因附表所示之詐術,匯款如附表所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話紀
- 三、核被告彭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一)被告彭柏翔將其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
- (二)被告先後為本案犯行,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 貳、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柏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四、訊據被告彭柏翔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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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翔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1年度偵字第4496號、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柏翔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商銀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王利比亞」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再由名籍不詳、「王利比亞」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薛○惠、戴○成、游○娟陷入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柏翔上揭二金融行庫帳戶,彭柏翔復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後交付勞雅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而移轉犯罪所得(勞雅菁部分,另案偵查、審判中)。
二、案經薛○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戴○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彭柏翔固坦承,伊提供郵局、京城商銀帳戶供「王利比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後交付勞雅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王利比亞」向伊佯稱投資比特幣,由伊負責提款,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伊雖對款項來源感到疑惑,但因有報酬,仍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交付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王利比亞」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後交付勞雅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薛○惠、戴○成、游○娟、勞雅菁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統一編號」、客戶存提記錄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薛○惠、戴○成、游○娟因附表所示之詐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惠、戴○成、游○娟於警詢指訴明確,又被告於警詢亦供述不認識薛○惠、戴○成、游○娟等語,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薛○惠、戴○成、游○娟指訴其等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應可採信,故附表所示之金額確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話紀錄,「王利比亞」向被告稱「我想讓您成為我的會計師,您帳戶中收到的任何錢,您都可以獲得其中的3%」、「你不必申請比特幣賬戶」、「您只需要提供給我的是您的銀行帳戶詳細信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應認被告辯詞中所謂的工作及報酬,係提供自己之金融行庫帳戶進行收款、提款、付款,即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
而今日之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款、提款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宣導,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以預見「王利比亞」將伊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並受指示提款交付而移轉犯罪所得,況被告曾向「王利比亞」詢問「這錢是否有問題呢?」,「王利比亞」僅答覆「錢沒問題」一語(本院卷一第111頁),並未提出合理來源之證明,而被告根本不知道「王利比亞」之真實身分,卻受提款金額3%報酬之誘惑,容任伊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並受「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交付勞雅菁而移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核被告彭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罪。
被告與「王利比亞」及勞雅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彭柏翔將其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綽號「王利比亞」之成年人使用,嗣經「王利比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麟洛郵局、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先後為本案犯行,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5元、6,497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名籍不詳、綽號「王利比亞」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上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案經薛○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戴○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柏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薛○惠、戴○成、游○娟、勞雅菁於警詢之陳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統一編號」、客戶存提記錄單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柏翔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被告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受「王利比亞」之指示進行收款、提款、付款,惟對於「王利比亞」身分一無所知,亦僅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部分行為,對犯罪組織之結構或組成實無所悉,此觀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話紀錄甚明(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36頁),自對於「王利比亞」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欠缺預見,是被告辯詞尚非無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仍容有合理懷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柏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名籍不詳、綽號「WONG LING LI」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惠佯稱,其在海上工作,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使薛○惠陷於錯誤後,於110年8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83,500元至彭柏翔申設之郵局帳戶。
彭柏翔復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接續於同日23時7分、9分,提款共83,500元後,再於110年8月11日某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扣除83,500元之3%金額2,505元(計算式:83,500x0.03=2,505),交付勞雅菁購買比特幣而移轉犯罪所得。
彭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名籍不詳、綽號「奧爾布賴特‧蘇珊」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WeChat」、「LINE」, 向戴○成佯稱,伊係美國軍醫,希望離開戰地前往臺灣云云,使戴○成陷於錯誤後,於110年8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216,550元至彭柏翔之郵局帳戶。
彭柏翔復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接續於110年8月11日9時37分許、同年月12日9時7分許,提款逾216,550元,再於110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扣除216,550元之3%金額6,497元(計算式:216,550x0.03=6,496.5,四捨五入)後,交付勞雅菁購買比特幣而移轉犯罪所得。
彭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名籍不詳、綽號「李沃克」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社群軟體「歡樂語音」向游○娟佯稱,伊係駐在阿富汗之美國軍人,因寄送包裹遭海關查扣,須由游○娟支付費用云云,使游○娟陷於錯誤後,於110年8月12日11時14分許,匯款600,000元至彭柏翔之京城商銀帳戶。
再於同日12時52分許,彭柏翔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600,000元,復於110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交付勞雅菁購買比特幣而移轉犯罪所得。
彭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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