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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蔡沛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號、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110年度偵字第4156號、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子○○犯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8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8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3、4、12、15、16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12、15、1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子○○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均沒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天○○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成」、「豐泰」所發起並指揮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司機、收水手,並於同年12月間某日,陸續吸收天○○、巳○○、丑○○(天○○、巳○○、丑○○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巳○○、丑○○尚未審結)等人擔任旗下車手,再於110年1月間透過巳○○或親自分別吸收地○○、丁○○(上2人尚未審結))及少年吳○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擔任旗下車手。
子○○、天○○、巳○○、丑○○、地○○、丁○○、少年吳○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天○○、「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子○○、天○○、「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16「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16「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1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16「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子○○後,子○○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子○○、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6、13、14、17、18「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5、6、13、14、17、18「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5、6、13、14、17、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6、13、14、17、1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6、13、14、17、1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少年吳○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子○○後,子○○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子○○、天○○、巳○○、「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透過巳○○交付子○○後,子○○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子○○、地○○、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1「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少年吳○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透過地○○交付子○○後,子○○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子○○、天○○、丁○○、丑○○、「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丑○○駕車搭載天○○、丁○○前往提款,由丁○○操作提款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子○○後,子○○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㈦子○○、天○○、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5「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5「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少年吳○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透過天○○交付子○○後,子○○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㈧子○○、地○○、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9「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7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9「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一編號7至9「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由子○○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㈨子○○、地○○、巳○○、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0「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一編號10「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子○○,子○○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㈠審判範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故不在本案審判之範圍內,本院另為職權告發(詳下述)。
㈡證據能力:被告子○○、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子○○所組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扣案提款卡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扣提款卡明細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帳號資料、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交易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8所示部分;
被告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4、12、15、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天○○、「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子○○、天○○、「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16部分;
被告子○○、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5、6、13、14、17、18部分;
被告子○○、巳○○、天○○、「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子○○、同案被告地○○、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子○○、天○○、同案被告丁○○、丑○○、「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子○○、天○○、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被告子○○、同案被告地○○、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被告子○○、同案被告地○○、巳○○、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2、15、17、18,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3、5至12、15、17、18之「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3、12、15,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3、12、15之「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㈣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8所示部分;
被告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4、12、15、16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子○○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8所示之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天○○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3、4、12、15、16所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子○○、天○○犯罪時尚屬未成年人,其等雖與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共同實施犯罪,然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被告子○○、天○○之本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子○○、被告天○○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子○○、被告天○○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司機、收水手,並陸續吸收本案其他被告擔任旗下車手,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使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行為實值非難,應予嚴懲;
且被告子○○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惟念被告子○○非居於核心高端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僅回收第一層提領款項後再往上繳交,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房手等角色,被告子○○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子○○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復考量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子○○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已婚、1名2歲子女、從事裝潢;
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剛生小孩開銷增加;
告訴人酉○○、辛○○、己○○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天○○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
且被告天○○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又被告天○○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惟念被告天○○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考量其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加入擔任車手之時間非長;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
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照顧年邁祖母;
告訴人己○○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天○○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子○○、被告天○○均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遭檢察官偵查、或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子○○、被告天○○所犯本案數罪,爰均暫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子○○:⒈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子○○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參與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9000元,為被告子○○尚未及上繳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子○○擔任本案車手頭、收水手之分工,報酬為每日1500元至4000元,業據被告子○○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
則依上開標準,被告子○○本案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3、5至18所示部分,分別係於不同之11日所為之16次犯行,依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標準計算,每日報酬為1500元,估算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為16500元,該筆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之提款卡26張,雖為被告子○○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
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子○○用以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惟此等物品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故本院考量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天○○:⒈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型號:Iphone 6;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天○○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參與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2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天○○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天○○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1、3、4、12、15、16所示多次提款行為,部分係在同一天晚上,提款時間甚為接近,應無可能是於各次提款後逐次抽取報酬,而是於累積一定金額或是當日擔任車手工作完結後始一併結算並領取報酬,且被告天○○所提領與本案詐欺有關款項之總金額,較附表一編號1、3、4、12、15、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總金額為少,亦難以就被告天○○所提領與本案有關之款項明確區分各屬何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部分分別計算被告天○○所取得之報酬並依附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下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也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就被告天○○犯罪所得總額合一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而被告天○○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依其提款金額領取3%之報酬,且其將提領金額交給被告子○○後,被告子○○即會計算其報酬而交付之等語(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一第167頁、第167頁反面)。
又依本案前開認定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1、3、4、12、15、16所示提款或交付提款卡、收取贓款等行為,其中與本案詐欺有關之金額為301069元(如附表匯款金額與提領金額有不符者,以有利被告天○○來計算,故採較少者為準),是被告天○○本案所取得報酬合計為9032元(計算至個位數),此等款項乃是被告天○○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子○○、被告天○○就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已逐層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現存事證,其等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分別對被告子○○、被告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金額,併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㈠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犯罪分工」欄所示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上開部分非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惟因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該部分犯行,且有本案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所犯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使詐術時間 行使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 備註 1 癸○○ 110年1月5日20時05分許 假冒網購公司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0年1月5日: ㈠21時40分許 ㈡21時46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7元 林泊豆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10年1月5日21時45分許至同日時59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由不詳成員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天○○,天○○提款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提領贓款交予不詳成員。
逾9萬9974元之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2 庚○○ 110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 假冒網購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其帳戶遭盜用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0年1月15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陳慶章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15日0時9分許至同日時10分許 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大林站前店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吳○麟提款後,於110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5日)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某處將提領贓款交予子○○。
逾4萬9987元之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3 申○○ 110年1月5日17時41分許 假冒網購公司人員,向告訴人申○○佯稱其已升級為黃金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5日19時43分許 2萬123元 吳勇漢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10年1月5日19時44分許至45分許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元及2萬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天○○,天○○提款後,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9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某處將提領贓款交予巳○○,再由巳○○交予子○○。
逾2萬123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4 戊○○ 110年1月5日17時58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5日21時1分許 3萬元 天○○ 110年1月5日22時31分45秒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民生校區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天○○,天○○提款後,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某處將提領贓款交予子○○。
子○○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爰依職權告發。
5 酉○○ 110年1月21日17時07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酉○○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21日: ㈠18時8分許 ㈡18時15分許 ㈠3萬4,123元 ㈡1萬5,985元 林丞斌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21日18時13分37秒許起至同日時17分30秒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3萬3,000元及1萬6,000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吳○麟於提款後,於110年1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將14萬9,000元(合併提領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贓款交予子○○。
逾5萬108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6 丙○○ 110年1月21日17時56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公司損失,需透過告訴人取消該筆交易 110年1月21日18時8分許 9萬9,123元 逾9萬9123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7 辛○○ 110年1月13日21時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3日: ㈠23時39分許 ㈡23時42分許 110年1月14日: ㈢0時2分許 ㈠4萬9,989元 ㈡3萬8,981元 ㈢3萬4,102元 劉宇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13日23時50分39秒起至翌(14)日0時13分44秒止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8萬9,000元、10萬元及10萬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由吳○麟、地○○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吳○麟提款後交予地○○,再由地○○交予吳尊勝。
逾12萬3072元之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8 未○○ 110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未○○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4日: ㈠0時4分許 ㈡0時6分許 ㈠4萬9,991元 ㈡4萬9,991元 逾9萬9982元之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9 亥○○ 110年1月13日19時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亥○○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4日: ㈠0時5分許 ㈡0時6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1萬6,050元 逾6萬6049元之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10 辰○○ 110年1月9日15時42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辰○○佯稱其有商品購買紀錄,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9日: ㈠17時12分許 ㈡17時30分許 ㈠4萬9,992元 ㈡9萬9,999元 李佳華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9日17時22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4萬元、1萬元、6萬元及4萬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再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麟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子○○。
110年1月10日0時25分許 9萬9,999元 地○○ 110年1月10日0時44分許起至0時46分許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民權郵局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6萬元及4萬元。
由巳○○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地○○,再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地○○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巳○○,再由巳○○交予子○○。
110年1月10日0時7分許 9萬9,999元 黃兩財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10日0時13分許至0時16分許止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再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麟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子○○。
11 卯○○ 110年1月16日14時52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卯○○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6日: ㈠15時56分許 ㈡16時許 ㈠5萬7,155元 ㈡2萬6,014元 李國寧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16日16時2分許起至16時4分許止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由吳○麟、地○○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吳○麟提款後交予地○○,再由地○○交予子○○。
逾8萬3169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12 寅○○ 110年1月18日19時59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寅○○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8日20時56分許 2萬1,001元 林宥廷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0年1月18日21時18分許至同日時19分許 嘉義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合泰門市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元及1,000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天○○、丁○○,再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天○○、丁○○前往嘉義縣○○鎮○○○街0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子○○。
13 戌○○ 110年1月14日17時38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戌○○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2,030元 陳慶章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14日20時4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號提款卡予吳○麟,吳○麟提款後,於110年1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將提領贓款交予子○○。
逾1萬2030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14 甲○○ (未提告) 110年1月14日19時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被害人甲○○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4日20時46分許 1萬7,997元 110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1萬8,000元 逾1萬7997元之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15 己○○ 110年1月22日22時許前某時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欲升級為公司白金會員,需配合指示操作 110年1月22日: ㈠22時26分許 ㈡22時36分許 ㈢22時48分許 ㈣22時51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3萬元 ㈣1萬4,123元 文嘉傑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22日22時37分許起至57分許止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3萬元、2萬9,000元、3萬及1萬4,000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號提款卡予吳○麟,吳○麟提款後,於110年1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提領贓款交予天○○,再由天○○交予子○○。
16 壬○○ 110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7日: ㈠15時26分許 ㈡15時31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1萬6,985元 崔耀宗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10年1月17日15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福全郵局自動櫃員機 提領4萬7,000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天○○,再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天○○前往提領贓款,嗣於110年1月17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旁將款項交予子○○。
逾4萬6972元之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17 乙○○ 110年1月9日15時25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王泳婕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9日21時20分許 9,999元 黃兩財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9日20時55分許起至21時36分許止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電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元 由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再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麟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款項交予子○○。
18 午○○ 110年1月9日15時01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午○○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9日: ㈠20時39分許 ㈡20時41分許 ㈠4萬9,989元 ㈡4萬9,983元 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癸○○ 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庚○○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申○○ ㈠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戊○○ 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酉○○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丙○○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辛○○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未○○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亥○○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辰○○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卯○○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寅○○ ㈠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戌○○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甲○○(未提告)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己○○ ㈠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壬○○ ㈠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乙○○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午○○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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