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一、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5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 二、辰○○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 三、甲○○犯如附表二編號7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
- 四、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
- 貳、沒收部分
- 一、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二、辰○○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
- 三、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犯罪事實
- 一、緣丁○○(丁○○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理由
- 一、被告壬○○、辰○○、甲○○、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部分:
- 四、科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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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蔡定綸
何仲堯
郭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號、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110年度偵字第4156號、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5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辰○○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甲○○犯如附表二編號7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一、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辰○○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
三、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丁○○(丁○○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39號判決論處罪刑,尚未確定。
丁○○下述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成」、「豐泰」所發起並指揮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司機、收水手,並於同年12月間某日,陸續吸收卯○○、壬○○、戊○○(壬○○、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39號判決論處罪刑,尚未確定。
卯○○下述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擔任旗下車手,再於110年1月間透過壬○○或親自分別吸收辰○○、甲○○及少年吳○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擔任旗下車手。
丁○○、卯○○、壬○○、戊○○、辰○○、甲○○、少年吳○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壬○○、丁○○、卯○○、「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卯○○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透過壬○○交付丁○○後,丁○○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辰○○、丁○○、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少年吳○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透過辰○○交付丁○○後,丁○○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戊○○、丁○○、卯○○、「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戊○○駕車搭載卯○○、甲○○前往提款,由甲○○操作提款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丁○○後,丁○○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辰○○、丁○○、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由丁○○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壬○○、丁○○、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行使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行使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一編號5「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丁○○,丁○○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辰○○、甲○○、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辰○○、甲○○、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丁○○所組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扣案提款卡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扣提款卡明細表、各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帳號資料、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交易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壬○○、辰○○、甲○○、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壬○○、同案被告丁○○、卯○○、「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辰○○、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甲○○、戊○○、同案被告丁○○、卯○○、「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辰○○、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被告辰○○、壬○○、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大成」、「豐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分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㈣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
被告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壬○○上開2次行為、被告辰○○上開5次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壬○○、辰○○犯罪時尚屬未成年人,其等雖與另案被告少年吳○麟共同實施犯罪,然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被告壬○○、辰○○之本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壬○○、戊○○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被告辰○○、甲○○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本案犯行,業見前述,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2至4、6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壬○○、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辰○○、甲○○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皆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曾有傷害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
被告壬○○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
被告辰○○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工程師;
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工;
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飲料業(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告訴人丙○○到庭時,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
告訴人辛○○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告訴人辰○○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
被告戊○○積極想與告訴人己○○調解並賠償損害,而因告訴人己○○未到庭且經本院聯繫無著,致未能賠償告訴人己○○之損害,然被告戊○○於審理時出於自願與非其犯行之告訴人丙○○、乙○○、丑○○成立調解,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失,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足見被告戊○○之犯後態度仍有酌輕減輕其刑之處;
兼衡各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壬○○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甫於111年3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39號判決論處罪刑,尚未確定,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壬○○所犯本案數罪,爰均暫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壬○○:被告壬○○擔任本案車手,報酬為所領取贓款之2.5%至3%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則依上開標準,被告壬○○本案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依最有利被告壬○○之犯罪報酬比例即2.5%計算,分別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即2萬元及2萬元之總和2.5%)、2500元(計算式:即附表編號5中之110年1月10日0時25分許之6萬及4萬元總和2.5%),該二筆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辰○○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參與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辰○○於審理時自陳其本案之犯罪報酬總計約8000元至9000元,依最有利被告辰○○之金額認定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8000元,該筆金額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辰○○於實際部償告訴人丙○○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爰不併宣告沒收被告辰○○之上開犯罪所得。
㈢被告戊○○:被告戊○○擔任本案車手,報酬1000元至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依最有利被告戊○○之犯罪報酬計算,應為1000元,而被告戊○○固已賠償非其犯行之被害人共3人部分損失,前已敘及,但其賠償究非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返還,故該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被告甲○○擔任本案車手,雖與上手約定自己一次提領贓款可獲4000元之報酬,但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被告甲○○既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㈤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2次參與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計3500元,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合一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所犯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使詐術時間 行使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 備註 1 子○○ 110年1月5日17時41分許 假冒網購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其已升級為黃金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5日19時43分許 2萬123元 吳勇漢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 110年1月5日19時44分許至45分許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元及2萬元 由丁○○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卯○○,卯○○提款後,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9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某處將提領贓款交予壬○○,再由壬○○交予丁○○。
逾2萬123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2 丙○○ 110年1月13日21時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3日: ㈠23時39分許 ㈡23時42分許 110年1月14日: ㈢0時2分許 ㈠4萬9,989元 ㈡3萬8,981元 ㈢3萬4,102元 劉宇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13日23時50分39秒起至翌(14)日0時13分44秒止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8萬9,000元、10萬元及10萬元 由丁○○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由吳○麟、辰○○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吳○麟提款後交予辰○○,再由辰○○交予吳尊勝。
3 癸○○ 110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4日: ㈠0時4分許 ㈡0時6分許 ㈠4萬9,991元 ㈡4萬9,991元 4 寅○○ 110年1月13日19時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寅○○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4日: ㈠0時5分許 ㈡0時6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1萬6,050元 5 辛○○ 110年1月9日15時42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其有商品購買紀錄,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9日: ㈠17時12分許 ㈡17時30分許 ㈠4萬9,992元 ㈡9萬9,999元 李佳華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9日17時22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4萬元、1萬元、6萬元及4萬元。
由丁○○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麟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丁○○。
110年1月10日0時25分許 9萬9,999元 辰○○ 110年1月10日0時44分許起至0時46分許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民權郵局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6萬元及4萬元。
由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辰○○,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壬○○,再由壬○○交予丁○○。
110年1月10日0時7分許 9萬9,999元 黃兩財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10日0時13分許至0時16分許止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由丁○○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麟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丁○○。
6 庚○○ 110年1月16日14時52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6日: ㈠15時56分許 ㈡16時許 ㈠5萬7,155元 ㈡2萬6,014元 李國寧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麟 110年1月16日16時2分許起至16時4分許止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由丁○○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麟,由吳○麟、辰○○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吳○麟提款後交予辰○○,再由辰○○交予丁○○。
逾8萬3,169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 7 己○○ 110年1月18日19時59分許 假冒網購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因公司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110年1月18日20時56分許 2萬1,001元 林宥廷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1月18日21時18分許至同日時19分許 嘉義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合泰門市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2萬元及1,000元 由丁○○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卯○○、甲○○,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甲○○前往嘉義縣○○鎮○○○街0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丁○○。
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子○○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寅○○ 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辛○○ ㈠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庚○○ 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己○○ 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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