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訴,5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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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成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0 樓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1、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8日,於網路發現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經與通訊軟體蝙蝠暱稱為「財務秘書」、「蝙蝠客服」、「老師」之人聯繫後,其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其等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報酬,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將款項轉匯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起,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蝙蝠暱稱「財務秘書」、「蝙蝠客服」、「老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供該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琦、吳○胤(前2人真實姓名詳卷)及證人即告訴人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詐騙集團之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賺取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不法報酬。

嗣告訴人黃○琦等3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黃○琦、吳○胤、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聊天紀錄聯絡人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通訊軟體應徵工作,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黃○琦、吳○胤、甲○○匯款至其帳戶,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取得4,500元之報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IG上面看到打工的訊息,我應徵的工作是打字員,對方說要先付入會費2,300元才能開始工作,入會費在正式工作後會退還給我,110年2月19日,因為我看錯金額所以匯款2,400元給對方。

我在匯款之後,依照「任務老師」指示從網路上找一些分配閱讀的文章,都是大陸簡體字的文章,截圖完貼到通訊軟體「蝙蝠」的「任務老師」群組,我記得群組裡面有20幾個人,這個工作我做了2、3天,「任務老師」說有另一份工作每日可賺3、4千元,問我們要不要做,我私訊「任務老師」後叫我加入「財務二組」及「財務秘書」的群組,「財務二組」群組裡面大概也是20幾個人,跟我一樣都是打工的人。

110年3月7日,我用蝙蝠軟體把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寄給「財務秘書」,我當時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要打工用的,並不知道對方會用來詐騙告訴人,他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別人入會的錢,我要去核對金額是否正確,核對無誤後我會告知對方,對方再請我轉到其它帳戶,我都是使用網路匯款,我當時想說群組裡面有那麼多跟我一樣的人,應該不會有問題。

我是在帳戶被凍結後發現這份工作有問題,我當時很緊張就把對話記錄都刪除了,因為我怕被當成詐騙集團,我當初如果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話,我也不會去幫忙轉帳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7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告知「財務秘書」,作為匯款使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卷第412頁),並有群組目錄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96頁),足認其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

㈡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琦、吳○胤、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卷第413頁),且據告訴人黃○琦、吳○胤、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10061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23-26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31765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33-38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644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3、29-55頁、第2卷第1-28、39-45、47-69、71-95頁),足見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琦、吳○胤、甲○○使用。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黃○琦、吳○胤、甲○○之匯款,轉匯至邱雯渘所有之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412-413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69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1-24頁),堪信告訴人黃○琦、吳○胤、甲○○遭詐欺取財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匯。

㈣邱雯渘於通訊軟體應徵財務工作,為供轉帳之用,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依「總裁秘書」指示扣除工資,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支付寶點數,再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邱雯渘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並轉匯,以110年度偵字第10549、2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證人邱雯渘於警詢時證稱:我網路認識QQ暱稱「總裁秘書」,以工作為由,讓我提供中國信託帳號,薪資為每天結算,1日薪水1千至4千元不等,我在110年1月19日開始接單,從19日起我的帳戶就有多筆匯款匯入我的帳戶。

犯嫌跟我說從他人匯款的款項中扣我自己的工資,金額不一定,然後我再將剩餘的款項,購買支付寶的點數,轉入犯嫌提供的支付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頁),並有支付寶訂單查詢畫面照片11張、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51-60頁、第2卷第25-27、30-37、40-325頁),足證邱雯渘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帳戶使用之被害人。

㈤雖被告未能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⒈被告於110年2月19日21時8分,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其所有之2,400元,匯款至蔡佳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10年2月20日15時59分,被以提款機提領乙節,有被告之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數作字第111000734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7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99-101、317頁、第3卷第89-100頁)。

⒉蔡佳珍於通訊軟體應徵稿子輸入等工作,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繳交費用,林宜湄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蔡佳珍帳戶,對方稱是工作人員誤將該帳戶作為招聘人員的匯款帳戶,要求將款項匯回,蔡佳珍依指示轉匯,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蔡佳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蔡佳珍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並轉匯,以110年度偵字第36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卷第101-108頁),堪認被告係將自己所有的2,400元,匯款至詐欺集團用來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

參以被告若已預見「財務秘書」係詐欺集團,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將自己的金錢匯入該帳戶,是以,被告應與本件告訴人相同,係為應徵工作而繳交費用。

⒊被告加入「財務二群」及「財務秘書」群組,於3月16日,在「財務二群」目錄顯示「群主將你移出群聊」,有群組目錄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卷第96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帳戶被凍結後發現這份工作有問題,3月15日跟財務秘書說我不要做了,「財務二群」上面顯示3月16日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對話的日期,「群主將你移出群聊」是指我沒有在做這份工作了,所以把我踢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94頁),足信被告支付2,400元費用後,確有加入上開工作群組,嗣後遭群主移出群組。

⒋告訴人吳○胤於通訊軟體應徵PO文等工作,繳交費用,後改做財務工作,為供轉帳之用,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黃羚芸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吳○胤帳戶,告訴人吳○胤依「任務老師」指示再匯入其他帳戶等情,並經告訴人吳○胤於警詢時證稱:「任務老師」告訴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以及做最後一個任務,可以將之前的錢退回給我,我給他我的帳號,他告訴我會有一筆金額進來,再匯款到他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要連續匯10天,我第1天照做了,之後發現這是車手的行為,第2天便不做了,之後他開始威脅我說不匯款他就會把我的資料給別人等,我始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黃羚芸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卷第18-20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21、23-27頁),顯見詐欺集團除詐欺告訴人吳○胤款項,還利用其提供帳戶詐欺被害人並轉匯,是詐欺集團確有可能以支付被告打工報酬為由,誘使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

⒌被告供稱因打工而與「任務老師」、「財務秘書」聯絡並加入群組,與證人邱雯渘、告訴人吳○胤之上開證述,及與告訴人黃○琦於警詢時證稱其於通訊軟體應徵打字員工作,有與「任務老師」聯絡,並加入「任務二群」群組(見警卷第1卷第24-25頁),互核相符,可證詐欺集團確係以工作群組取信被害人,來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或提供帳戶並轉匯。

⒍詐欺集團既已詐欺取得邱雯渘之帳戶使用,被告若知悉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款項,其為避免犯行敗露時隨即為警查獲,依常理判斷,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本件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邱雯渘帳戶,被告何須自行提供帳戶供本件告訴人匯款,以致本件告訴人報警處理時,其即為警依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⒎倘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係提領現金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或是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何須多此一舉,再由其轉匯至詐欺而來之邱雯渘帳戶,甘冒邱雯渘帳戶可能遭其他被害人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或邱雯渘因事後查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報警處理,或是邱雯渘自行提領使用之風險。

⒏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刊登求職廣告,利用周晏瑈、楊芳瑜、陳珉霈、黃姿汶、王文希、張琳佳、張瑋珊提供詐欺取財之帳戶匯款並再轉匯,且楊芳瑜、陳珉霈、黃姿汶係再轉匯至邱雯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提供詐欺取財之帳戶匯款,並再轉匯至邱雯渘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情節均相同:⑴周晏瑈於通訊軟體應徵文書工作,繳交費用,後改做財務工作,為供轉帳之用,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件告訴人吳○胤、黃羚芸,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周晏瑈帳戶,周晏瑈加入「任務發放15群」群組,依「妮妮」、「任務老師」、「總裁秘書」指示再匯入其他帳戶,周晏瑈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周晏瑈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並轉匯,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110年度偵字第33835、4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告訴人吳○胤、證人黃羚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3卷第18-20頁),並據證人周晏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IG看到一則文書代工等工作招攬之廣告,「任務老師」給我需修改文章,工作內容就是協助修改小說之錯別字、標點符號、排版等修正工作,做了約1至2個月後,「任務老師」又介紹我做財務的工作,「總裁秘書」介紹工作內容,老師會分配單子給我,我必須在群組裏協助核對匯款明細是否與單子的金額相符,及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筆款項,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匯入指定的帳戶內,並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用來收匯款及轉帳等語(本院卷第3卷第11頁),另有照片、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46頁、本院卷第1卷第45-49、123頁、第3卷第21-22、32-80頁)。

⑵楊芳瑜、陳珉霈、黃姿汶於通訊軟體應徵打字員等工作,繳交費用,後改做財務工作,為供轉帳之用,楊芳瑜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陳珉霈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黃姿汶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①李卉蓁、蔡佳珍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楊芳瑜帳戶,由楊芳瑜依指示將李卉蓁之款項匯入邱雯渘帳戶,楊芳瑜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楊芳瑜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並轉匯,以110年度偵字第3581、5770、6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陳亭羽、陳彥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陳珉霈之中國信託帳戶,由陳珉霈依「妮妮」、「秘書姐姐」指示將款項匯入邱雯渘帳戶,陳珉霈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陳珉霈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並轉匯,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判決無罪確定。

③周芮伃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黃姿汶帳戶,由黃姿汶加入「財務一群」群組,依「妮妮」、「財務秘書」指示將款項匯入邱雯渘帳戶,黃姿汶涉犯詐欺得利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黃姿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並轉匯,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④以上等情,業據證人陳珉霈、黃姿汶、邱雯渘、陳亭羽、陳彥霓、周芮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133-137、139-140、223-226頁、第2卷第5-10頁、第3卷第315-324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客戶資料各1份、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61、67-75、77-82、125-129、143、147、149-160、195-214、303-309頁、第3卷第335-366頁)。

⑶王文希、張琳佳於通訊軟體分別應徵打字員、點讚員工作,繳交費用,後改做財務工作,王文希為供轉帳之用,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張琳佳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不詳之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張琳佳帳戶,由張琳佳加入「任務發放15群」群組,依「妮妮」、「高薪主管」、「要做財務」指示將款項匯入王文希帳戶;

王文希加入「任務發放15群」群組,依「妮妮」、「任務老師」、「總裁秘書」指示再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王文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王文希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並轉匯,以110年度偵字第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經王文希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151-153頁),且據證人張琳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卷第118-124頁),另有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27-30、117-121頁、第3卷第127-143、164-309頁)。

⑷張瑋珊於通訊軟體應徵打字工作,繳交費用,後改做財務工作,為供轉帳之用,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陳彥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張瑋珊帳戶,張瑋珊依「妮妮」、「總裁秘書」指示再匯入其他帳戶,張瑋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張瑋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並轉匯,以110年度偵字第28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證人張瑋珊、陳彥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卷第219-22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227、229-254、257、259-263、267-272、327-330頁)。

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於通訊軟體應徵打字員,繳交費用,後改做財務工作,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依指示轉匯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及提供帳戶匯款再轉匯之被害人,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檢察官以被告從未詢問對方究竟為何種公司、提供何種服務,亦未確認匯入自己中國信託帳戶的金錢來源,即為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率為提供自己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應徵廣告,假借提供帳戶收取匯款、轉帳之工作,即可獲取高額薪資之名義,利用急於謀求工作者之弱點,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作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所在多有。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觀光事業科畢業,畢業後在達美樂做披薩1年,後來去安聯人壽做保險業務員1年,我是在做保險業務員的時候去應徵這份打工的工作,因為當時在考投資型證照工作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95頁),顯見其雖前有工作經驗,惟與本件工作內容毫無相關性,是本件其確係因缺乏相關經驗,致輕信詐欺集團之說詞。

再者,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因僅提供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無法以其社會經驗察覺有異,雖其非依一般正常管道找工作,亦難推論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況且,被告當時因亟需工作賺錢,因而缺乏警覺性,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其能謹慎、冷靜思考他人種種要求是否合理,更遑論預見自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風險。

⒋本件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依事後角度或者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為,即逕行推論其當時主觀上定有預見,以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再轉匯,即有容許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欲,而忽略其單純受騙之可能性,尚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詐欺告訴人黃○琦、吳○胤、甲○○,再利用被告轉匯,而無法證明其有同意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並知悉匯款款項是詐欺取財贓款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依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其有罪之判斷,難認其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轉匯時間/金額 1 黃○琦 於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蝙蝠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琦,表示有工作機會,但須其先行匯款繳納初級會員費、升等正式會員費、返款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11日17時26分/2,300元 同日17時29分/7,600元 2 吳○胤 於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吳○胤,表示有打工機會,但須其先行匯款繳納入職費、升級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10日8時43分/1,000元 同日9時8分/2,000元 同日16時39分/1,100元 同日16時40分/1,100元 3 甲○○ 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表示有打工機會,但須其先行匯款繳納會員費、升級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46分/1,000元 同日18時47分/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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