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
-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及本
- 六、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 七、至被告雖於110年7月17日向客服中心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
-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 肆、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 六、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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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涵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0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用奇異筆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寫上密碼,後來金融卡不慎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至第74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偵9606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229卷第1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29卷第25頁至第31頁)可佐,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偵9606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及108年12月間即已2次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412號刑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偵9606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2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我沒有跟其他人講過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等語(偵9606卷第76頁、本院卷第50頁)而未曾供述有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情形,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及111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取款密碼為「0000000」(偵9606卷第76頁、本院卷第50頁),期間雖已相隔4個月以上然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密碼之記憶能力甚為清晰,被告卻於不到1個月後之111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忘記金融卡密碼而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幫助記憶之辯解(本院卷第73頁),已難輕信。
況被告自承「我平時較常使用本案帳戶,我另外有向郵局申辦帳戶但並沒有將密碼寫在郵局帳戶金融卡上」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被告對於較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因無法記憶密碼而須將之記載於金融卡上,然就其不常使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卻對密碼記憶清楚而無須特別載明於金融卡上,亦更不合理,被告於審理時所為辯解實難以採信。
六、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反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七、至被告雖於110年7月17日向客服中心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偵9606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時間點已在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一併指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偵9606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0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偵9606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偵9606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9606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偵9606卷第64頁至第72頁)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其已2次因交付金融帳戶經判決有罪確定且經刑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本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本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本次已為第3次交付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於工廠從事汽車零件業,與母親、弟弟同住,未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及公訴檢察官(本院卷第81頁)與告訴人甲○○(本院卷第67頁)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其孫子Andy並佯稱因手頭緊希望借錢周轉等語,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9606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6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③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06卷第35頁至第36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其友人黃聖傑並佯稱因支票軋不過來要借款10萬元等語,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229卷第8頁至第9頁)。
②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9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③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警229卷第11頁至第13頁)。
3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假冒其侄子向其借款,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7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229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29卷第20頁至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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