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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存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存康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於簡式審刑程序時否認犯罪,本院認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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