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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莊雅雯
被 告 黃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俊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4號起訴書向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下稱本訴)追加起訴,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下稱後案,即原告為被害人之案件)繫屬在案,然因本訴業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而後案於同月21日繫屬本案,故本院就後案部分已因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於同月23日為不受理判決。
是原告係於後案判決後之111年3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
則原告既於後案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至上開刑事案件(即後案),尚未經第一審為實體審判,如經檢察官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仍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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