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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魏信桐
被 告 吳劍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劍峰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魏信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尚未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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