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115,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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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楷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楷明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崇文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面劃設「慢」字標字,適有李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文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其行向路面則劃設「停」字標字。

此時秦楷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應依地面劃設之「慢」字標字,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便貿然穿越該路口,而李政翰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李政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

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證人萬小瑛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30726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25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至路口時已減速行駛,並有停止之準備,該路口沒有反光鏡,我的視線右前方又有建築物阻擋我的視線,無法看到從右前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突然出現,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到我們發生碰撞只有不到1秒鐘的時間,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告訴人車子就已經撞上來了,我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萬小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12至13頁,偵卷第50至51頁),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2紙、行車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30726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25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7、20至27、32至51頁;

偵卷第27至33、35至39、57至6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並截圖存卷(見本院卷第42、49-50頁),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本件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就前述碰撞之發生係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詳述如下:⒈被告自承其於事故時車速約為每小時20公里至30公里(見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46頁),而覆議意見書則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駛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及秒數,推算事故前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每小時32至33公里,告訴人之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9至50公里(見偵卷第60頁),而事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則以被告係以每小時32至33公里之時速通行該交岔路口,對照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觀,是被告辯稱,其於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時,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於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導致不及反應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

是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倘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無法及時反應突發之車前狀況下,則不應認其具有過失,故車輛駕駛人有無過失,仍應就一般合理之駕駛人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而得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即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言,是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經查:①國華街與崇文街路口東南角固然設有一反射鏡,但該反射鏡係供國華街南往北方向車輛(即被告對向車輛)使用,而被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崇文街交岔路口前,並無可供其觀察東西向來車之反光鏡,而被告於接近駛入國華街與崇文街交岔路口之黃網線前,被告行向右前方接續出現路邊停車之白色自小客車、建築物等物,而被告行至黃網線前,至多僅能從建築物梁柱縫隙之短暫時間內察覺右前方有無來車,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9至50頁),是被告辯稱其有視線死角,無法查知路口右前方來車一節,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駕駛車輛駛進該路口之前,有無可能立即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亦屬有疑。

②再者,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崇文街由西往東進入崇文街與國華街路口,而告訴人行車方向路面劃有「停」標字,然告訴人於行經劃有「停」標字之路口時,全然未予停車,反係逕自往前直行駛出停止線而穿越道路;

告訴人係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為14:20:38之時,騎乘機車出現於被告視線右前方建築物梁柱之間,告訴人逕行穿越道路,迄至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時,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仍為14:20:38時,此亦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50頁;

本院卷第42、49至50頁),亦證自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停止線前、橫越道路迄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止,期間尚不及1秒鐘,則被告是否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之安全措施,亦非無疑。

③基此,被告之視線既遭建築物遮擋,且路口並無反光鏡輔助觀察左右來車,則於前述客觀之情境下,被告因而無法查知告訴人行車之動向,核與常情無違,又該等情事亦非係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苛責於被告;

復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無號誌路口行車之秩序,並不以何方之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而係依上揭規定係課以駕駛人應遵守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之義務,則告訴人本應暫停在交岔路口待確認前方左右均無來車、安全無虞後,再通過該路口,而被告亦合理信賴其行經主幹道時,支線道路不應有車輛突然衝出,惟被告甫進入前述黃網線時,於僅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發生本案之碰撞事故,則以留予被告反應之時間如斯短暫,自難期被告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車禍發生之舉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則於此種情境,若謂被告應得以注意到支線道之告訴人機車未先停車即自崇文街駛出,顯然過於苛求。

㈢至本件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慢」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後,亦同此見解,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25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57至61頁)。

惟細繹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均指稱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顯然忽視於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斯時之車速則僅有約32至33公里之狀況下,即遽行指謫被告未予減速,已嫌速斷;

再者,綜觀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亦就路口建築物是否影響被告之視線乙事未置一詞;

甚者,告訴人於自崇文街駛出時,未遵守交通標線,而逕行駛入道路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期間僅不到1秒鐘,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未見有依案發時黃網線之直線距離為基礎,依據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估算其反應時間,而衡酌就該如此短暫之期間,被告是否得以反應。

則前述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有上開未詳酌事發時之周遭情狀,且未說明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復未考量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充足之時間作出反應,即逕指被告係有前開之疏失,自難憑採,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論遽。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乙事容有過失,且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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