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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斯
陳黄秀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黄秀枝於民國111年6月2日21時17分許,自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太保中興門市對面道路旁,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被告兼告訴人李漢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陳黄秀枝身體右側,告訴人陳黄秀枝受撞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癲癇、後枕部撕裂傷、右側腰及雙手臂多處挫瘀傷、左手肘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導致左耳神經性聽障(75分貝)及耳鳴,已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李漢斯亦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與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黃秀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漢斯涉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黃秀枝、李漢斯前因告訴人李漢斯、陳黃秀枝分別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與同條前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兼告訴人陳黃秀枝、李漢斯於112年9月12日成立調解,其等並於同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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