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12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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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蓁


選任辯護人 王毓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宛蓁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文化路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吳玉品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李宛蓁的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行駛,被告李宛蓁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前行沿被害人吳玉品的腳踏車左方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李宛蓁的機車右後視鏡擦撞被害人吳玉品的腳踏車左側,被害人吳玉品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並因而致極重度身心障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吳賢燿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代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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