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13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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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陸橋中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省道台1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等候右轉號誌燈亮起,即逕由中線快車道進行右轉,欲銜接省道台一線道路往南續行,因而在甫右轉行抵嘉義縣○○鄉○○村○○○○道○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處(即台一線省道南向258.7公里)時,與當時亦沿民雄陸橋同向慢車道行抵上揭路口處由告訴人洪○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左側手部、右側小腿均因此受有擦傷、左右兩側膝部、下背部和骨盆等身體多處均受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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