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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1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暉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200巷道由北向南行經該巷弄與博東路交岔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當時往來行駛於博東路上之人車動態及距離,即貿然駕車駛入博東路西向道路,適告訴人游勝富於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東路由東往西行抵上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扭傷、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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