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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文龍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及高梁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去掃墓,於掃墓完畢後之上午9時許,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居處,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與嘉132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4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9、15至1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4頁),其屢次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那天是因未沒戴安全帽,如果有戴就不會被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僥倖心態,所為對交通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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