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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炎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79線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嘉79線縣道與嘉76線縣道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張○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何○聰,沿嘉76線縣道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卻疏未注意,致其A車車頭撞上B車左後輪,B車因此失控進而撞上王淑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鐵門,告訴人張○程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半身挫傷;
告訴人何○聰受有頸部挫傷、右半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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