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17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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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滄瀧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0000000號燈桿旁未劃分向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適對向有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何○○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橈股及肱骨骨折、肺炎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而達毀敗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就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而陳滄瀧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之兄何俊昇代行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51、63頁),核與代行告訴人何俊昇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7-8、107-110頁、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隨身碟在卷可稽(他卷第13-15、17-24、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8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於會車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彎道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164號函及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8-29頁)。

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橈股及肱骨骨折、肺炎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25頁),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被害人送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經審驗被害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被害人左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較為無力、無法言語,無法握筆寫字,對醫師叫喚、簡單指示有點頭、搖頭回應,動作緩慢,表意非常困難,身上有鼻胃管、導尿管及氣切,昏迷指數約為7至8分,並認:被害人為重度障礙,腦傷手術後之後遺症患者,認知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其社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礙,因受腦傷病症影響,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更無法獨力完成或需他人協助處理,故被害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院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76頁),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毀敗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就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彎道路段,會車時亦疏未注意與被告之小貨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彎道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他卷第77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二車間會車之安全間隔,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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