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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元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台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張○○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告訴人再與案外人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前臂挫傷、右膝挫傷、胸悶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卷第26至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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