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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慧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2時19分許,酒後駕駛(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鍾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再與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陳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臉部撕裂傷、頸部扭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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