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09,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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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玉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如玉被訴過失傷害施○○、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施○○告訴被告孫如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施○○、施○○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孫如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黃君芳被訴過失傷害孫如玉、施○○、施○○部分,及被告孫如玉被訴過失傷害黃君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黃君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之00

居○○縣○○市○○里○○○○00之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如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芳於民國111年3月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台18線7.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前後車適當距離,不慎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光由孫如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君芳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右踝部擦傷、右頸部扭傷;
孫如玉受有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傷口感染(以上稱第一階段車禍)。
詎黃君芳、孫如玉2人明知已發生第一階段車禍,卻未於肇事後在車輛後方30至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設施及開啟警示燈光警示後方來車,未幾,施○○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施○○,下稱C車)自後方行駛至案發地點,因天色昏暗未注意前方車禍,不慎撞上倒地之B車,致施○○、施○○人車倒地,施○○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腕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施○○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以上稱第二階段車禍)。
二、案經黃君芳、孫如玉、施○○、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君芳之供述與指訴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孫如玉之供述與指訴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施○○、施○○之指訴 被告2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施○○騎乘機車撞上倒在地上之B車,因而C車人車倒地受傷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2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就第一階段車禍,被告2人均有肇事原因。
2.就第二階段車禍,被告2人均有肇事原因。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兼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第一階段車禍及第二階段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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