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2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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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彰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嘉義市民生南路上某麵店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途經嘉義市○○○路段○號318873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不詳男子發生擦撞。

黃國彰送醫後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在嘉義榮民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國彰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卷第10頁)、被告酒駕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42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雖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自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被告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案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從事土木工程工作,現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獨居、生活仰賴家人接濟且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辯護意旨求處有期徒刑6月則失之過輕,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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