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2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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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几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159道路10.5公里處南向路口行駛,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呂桐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15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及雙側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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