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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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紘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紘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紘良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府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府六街(縣府六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停」標字,為支線道)與文化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標繪「停」標字路段時,應停車再開,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與黎紘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葉○○因而受有右眉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足趾擦挫傷、右腳第五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環帶併關節唇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7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350066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22、25頁、本院卷第31、69、91頁)。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劃設有「停」之標字,疏未停車再開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1日路覆字第111015779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2、29-32頁),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罹患食道癌,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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