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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佑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下寮村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即台1線272.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不得闖越紅燈直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越紅燈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自對向車道依左轉綠燈箭頭號誌指示,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右後側車身,A車遭撞擊後,再碰撞在下寮村村里道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軀幹、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鍾○○則受有鼻擦傷、右後背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踝外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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