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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承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10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福懋加油站起駛欲進入文化路慢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O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未禮讓黃O香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起駛,黃O香見狀緊急煞車,仍因煞避不及打滑而人、車倒地,並撞及何承凱之機車,黃O香因而受有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經黃O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O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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