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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鉦修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興達路交岔路口處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興達路,適有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興達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後頸至脊椎處挫傷之傷害。
王鉦修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鉦修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邱○○指訴大致相符(警408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408卷第7頁至第8頁、偵243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111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408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408卷第29頁至第3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408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08卷第33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警408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408卷第14頁至第27頁)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偵243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408卷第12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擔任工友,與哥哥同住,家境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主要肇事因素(偵243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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