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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茂吉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松山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松山大橋南端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彎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黃珮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內側傷口壞死、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3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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