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5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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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黛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黛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許黛瑛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三路與祥和二路西段交岔路口,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早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並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直行進入路口,適丁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二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許黛瑛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乃撞擊丁惠秋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丁惠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2至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黛瑛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丁惠秋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但其因意識未清醒,需要專人照顧,並無自主性動作,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有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監宣字第7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已達到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丁惠秋之監護人張家鴻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許黛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他卷第65至67頁;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31至32、3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與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21、57至63、69至8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案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則,依照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被告駕車駛抵路口停止線前尚有一段距離處,已可見被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是顯示圓形紅色燈號(見他卷第83頁),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且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是被告顯然疏未注意而存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丁惠秋受有前揭傷害暨重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雖有主張被害人車速過快(見偵卷第17頁),然依前述,本案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路口之際,被告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早已顯示為圓形紅色燈號,亦即被告於該號誌維持圓形紅色燈號期間並無通行權,被害人則有權通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斯時騎車之行駛速度有何過快,甚至高於該路段速限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9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駕駛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依本案被告肇事因素與過程等情狀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害人難認有何肇事因素,被告為本案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

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

㈢被告本案因前述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而後被害人更因傷重達到前述重傷害程度,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被害人之家屬(包含告訴人張家鴻)更因面臨至親突逢巨變,所受精神痛苦亦難以量計,被告本案行為造成之結果、傷害與影響亦非輕微。

㈣被告雖非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進行和解、調解之意,但因其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所提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諒解。

㈤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㈥被告之前科素行(除了有因誣告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並期滿未經撤銷,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確定或檢察官為其他緩起訴處分)。

㈦公訴人與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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