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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庸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吳梓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路肩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二)而被告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過失致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所搭載之乘客即謝宜芸受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審理(下稱前案),前案並以本件被告於同一車禍案件過失致本案告訴人受傷部分,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前案併予審理,於同年7月31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於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部分均相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顯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法院後,就本件另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上開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嘉檢松黃112偵7738字第112901997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各1份附卷足參,為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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