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5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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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克法



查依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葉克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湖美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湖美三路與健康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暨告訴人查依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暨告訴人葉克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雙肩、右上背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查依伶則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葉克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查依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克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查依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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