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6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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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秋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秋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路段未靠右行駛並往左偏行,適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腕挫傷、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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