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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炎新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三路行駛至該路與祥和二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經過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紅燈通過岔路口,適告訴人鄭立程由祥和二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即告訴人王雋丞駛至該交岔路口,依號誌行駛通過該路口時,被告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鄭立程所駕車輛右側而肇事,致告訴人鄭立程及王雋丞分別受有「後頸及下背部扭傷」與「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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