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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佳安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四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街與蘭州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王宥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過,鄭佳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王宥鈞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宥鈞人車倒地,並使王宥鈞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嗣鄭佳安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宥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佳安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王宥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至4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8、22至23、25至28頁,警卷密封袋,偵緝卷第55至73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19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100、107至109頁),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固有疏失,然被告乃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王宥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則為肇事主因,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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